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24號
TPDV,109,婚,224,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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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蔡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其於訴狀載 明被告婚後後因金錢問題吵架,事隔幾天就離家出走,至今 隔了16年,音訊全無。而本院亦查無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5 日出境後入境台灣之資料,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知悉被告在國外地址,以利送達之必 要。本院前曾發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均未補正;又於109 年8月18日、19日、同年9月1日、10日電話通知原告,並留 言請其回電,均未獲回覆;再於109年11月5日以書面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 9年11月11日依被告住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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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