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蔡陳城
被 告 陳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氏鶯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越南籍之被告陳氏鶯離婚,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 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結婚證書上填寫之越南地址謹 記載「滀臻省計策縣豐稔鄉豐盛村」;另被告於94年6月15 日已出境,迄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2日移 署資字第109006276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是被 告是否仍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可知;前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 被告國外地址、目前確實住居址,若查證後仍無法提供,並 請依法敘明理由聲請公示送達,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 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電話與其聯繫,然均無人接聽,留言 請其回電,亦未與本院聯繫,嗣本院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1 月4日到庭,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合法送達後,原告 仍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的真實住居所或為公示送達 通知,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陳 氏鶯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則應 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