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志有(SAE THUNG CHA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與 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上說明, 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 ,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5頁),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
酌定子女親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在泰國結婚,並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甲○○(女,90年5月29日出 生)、乙○○(男,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及兩名子女於93 年6月間搬回臺灣居住,然被告於來臺二、三個月後即擅自 返回泰國,迄今已近16年未曾再回臺灣團聚,亦無與原告聯 繫,兩造分隔兩地,未履行同居,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 無意願繼續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現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互動關係良好,而被 告多年來未與甲○○、乙○○共同生活,亦未關心甲○○、乙○○之 生活,與渠等感情疏遠,為維護甲○○、乙○○有安定之生活, 及安定之教育環境,並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單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0年10月24日在泰國結婚,嗣於91年9月18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新區。被告於92年5月18 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日出境,自此未再入境等情,有戶口 名簿、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1、3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查,被告於92年7月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未曾探視 原告及子女,也無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6年,與婚姻 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 不合,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 ,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 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
對於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 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 要。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 告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未成年子女現 與原告同住,屋內環境整潔,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 好,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原 告多年來獨力承擔子女之教養,訪談中對於子女作息及讀書 狀況可做具體陳述,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權能力佳。原告 認為被告顯不負責任且多年行蹤不明,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在 原告照顧下成長,評估原告具強烈監護意願與行動力。二名 子女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周遭環境,對被告幾無印象且情感 淡薄,因此子女們表達願由原告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子女 們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意見可做為監護權 裁判之重要依據。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子女們監護人 ,而被告怠忽親職又行蹤不明,因此建議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們權益。以上僅就原告及案主們 所陳提供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7月30日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㈢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 ,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 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而被告離家後未 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行方不明,顯見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