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 告 林錦村
洪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5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並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