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74號
TPDV,109,司聲,147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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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陳光星


相 對 人 陳淑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通知行使不動產優先承買權 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7年4月22日為 喪失國籍登記,且無申辦護照記錄,亦無從查知相對人國外 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1月9日領一字第109532 429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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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