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 訴 人 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 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上訴人前誤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承攬台十一線一○七K至一一○ K+○○○幹管工程,被上訴人因前項工程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月 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B大千孔、RC蓋等水泥製品,金額合計八十七萬八 千三百元,惟嗣後均未依約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依法不得轉包,被上訴人縱將之轉包他人,仍無解於其責任。 (三)前開貨物雖係訴外人張哲誠所叫取,然上訴人係將貨物直接送至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前開工程工地,裝置於該工程上,而張哲誠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 訴人交貨後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月六 日、八月二十六日之發票三紙,被上訴人並以該發票作為營業支出之依據向 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第一工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曾派員到上訴人處驗貨,顯見張哲誠係經 被上訴人之授權對外採購工程原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張哲誠,張哲誠嗣向上訴 人購買前述貨物,係張哲誠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已將轉 包之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用給付張哲誠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付款予上訴人之
理。
(二)依被上訴人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得為專業分包,張哲誠從事電信工程已十餘年,雖未取得相關證 照,其專業能力並無問題,且已為受公路局委託監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所 默許。而張哲誠如本件工程外,亦承攬他人工程,且其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亦 達數年,其前均已獲張哲誠付款,本件上訴人始終與張哲誠為交易行為,上 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是張哲誠請款時所交予,因前開工程係被上訴人與公路局 訂立契約,依照該契約內容,受公路局委託代為監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有 查驗貨物之權,被上訴人乃依張哲誠之指示,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到 上訴人處驗貨,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曾直接交付任何款 項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工程合約三件、現金支出傳票六紙、 工程承攬合約書、張哲誠勞工保險卡、ISO9002:94品質認證證明書 各乙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公路局承攬前揭幹管工程,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水泥製品,金額合計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惟嗣後未依約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 上訴人係將貨物直接送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工地,裝置使用在該工程上 ,上訴人交貨後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三紙,被上訴人並以該發票作為 營業支出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受公路局委託監造之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曾到上訴人處查驗貨物,足認系爭貨物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無訛,被上 訴人自應付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攬前開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張哲誠,張哲誠嗣向 上訴人購買前述貨物,係張哲誠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開立之發 票是張哲誠請款時所交予,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曾直接交付 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轉包之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用給付張哲誠完畢 ,被上訴人自無再付款予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前揭幹管工程,於右述期間 向上訴人購貨,共積欠貨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等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左:(一)按當事人必須互相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係由張哲誠叫取,上訴人係依張哲誠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被上訴 人前開工程工地,所有交易行為均係張哲誠與上訴人接洽聯繫,且張哲誠並非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 本人就系爭貨物有何買入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間無何買賣行 為存在,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本人就系爭貨物既未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陳稱: 係被上訴人之工頭即受僱人張哲誠幫被上訴人購貨等語。則張哲誠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貨物所為買賣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端視張哲誠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授與張哲誠為該買賣行為之代理權而定。經查 ,張哲誠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已據張哲誠供述甚明,並有勞工保險卡乙件在 卷可稽,張哲誠顯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彰彰明甚。上訴人主張張哲誠係被上 訴人之工頭,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再按,承攬契約係一債權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不得轉包之約定, 效力僅存在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人不因其違法轉包行為而須對第三人負 責。本件被上訴人向公路局承攬前開工程,規模浩大,有工程合約三大冊在卷 可考,其中項目繁多,並牽涉諸多專業領域,顯非被上訴人可獨力完成,此從 定作人公路局須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監造乙節,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 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該工程主要部分(係指新闢路段工 程、改善路段工程、橋樑工程及隧道工程)雖禁止分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則得 依事實需要分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之必要。退步言 之,縱認張哲誠並未取得專業證照,被上訴人之轉包行為有瑕疵甚或違法,揆 諸前揭說明,此乃被上訴人與公路局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要非上訴人所得援用 ,且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乙事,迥不相侔,至為明確。上訴人主 張因公路局禁止轉包,被上訴人違法轉包予張哲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付款云云,容有誤會。次查,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 張哲誠,系爭貨品係張哲誠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等節,亦經張哲誠證述在 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件在卷可查。該工 程所需材料須符合業主規定要求,由張哲誠自行尋找配合材料供應商,其與材 料供應商間款項往來由雙方協定即可,一切概與被上訴人無關,已為該工程承 攬合約書備註第六項所明載。又上訴人轉包予張哲誠施作之工程款七百五十萬 元,張哲誠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分六次具領完畢,有現金 支出傳票六紙附卷足按,且被上訴人係一有制度ISO9002優良廠商,有 認證證明書乙件在卷足憑,其要無僅為規避八十餘萬元之債務,即勾串張哲誠 為不實證詞之理。反之,上訴人與張哲誠係舊識,已經上訴人供認甚明(詳見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張哲誠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張哲誠正值青 壯,亦無不計己身毀譽,代被上訴人受過之理。張哲誠與被上訴人間確係轉包 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張哲誠乙節,迥然甚明。(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負責,無非以上訴人係將貨 物直接送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工地,裝置使用在該工程上,上訴人交 貨後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三紙,被上訴人並以該發票作為營業支出 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受公路局委託監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人 員曾到上訴人處查驗貨物為論據。然按,履行地並不以債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 所為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依實際需要約定履行地點,此觀民法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甚明。系爭貨物係B大千孔、RC蓋等水泥製品,其體積不 小,重量非輕,張哲誠非販賣商,要無叫貨後堆置在住居所或營業所之理,其 既轉包部分工程,如謂其要求上訴人將貨物直接送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工 地俾便裝置,核與事理無何不合。上訴人之送貨至工地行為,性質上僅屬其與
張哲誠間買賣契約履行方法及地點之實現,尚難遽論被上訴人即有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迨可認定。復按,貨物交付後,發票通常依會計上及 稅捐上作業之考量而開立,尚難僅憑發票抬頭為何人,即逕論其為契約之相對 人。本件張哲誠並未取得專業證照,無固定辦公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 無法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其向上訴人購貨後自須請上訴人配合開立以被上訴 人為抬頭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營業支出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貨之意思或授權張哲誠購買之行為。且 前述轉包或分包、下包情形,在工程界十分普遍,上訴人在台東地區經營水泥 製品事業多年,對於因轉包或分包、下包而開立承攬人為抬頭之發票之情形, 自有相當認識,不致因此而誤認被上訴人係其購貨,亦屬明確。另查,前開工 程規模甚為龐大,公路局為公家機關,其對於施工品質、使用材料自須嚴格控 管,必要時甚至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等專業人員代為監造,有工程合約內所附電 信土木委託代辦工程施工須知乙件可參,被上訴人依其承攬契約,張哲誠依前 述轉包契約自有配合查驗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基於其與張哲誠間買賣契約亦有 配合辦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張哲誠後,該材料既係來自上訴人處, 於裝置前,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逕至上訴人處查驗,核與常情難認不合,亦無 從逕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末查,上訴人與張哲誠既係舊識,張哲誠以 前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已如前述,張哲誠於貨物交齊之前,即開立其個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工具,上訴人前已兌領多次,惟嗣後部 分未兌現等語,亦經上訴人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見上 訴人售予系爭貨物之對象係張哲誠,非被上訴人,應無誤認之虞,其係因張哲 誠陷於支付不能,求償無著,轉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灼然至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所為上述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斟酌,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雅鋒
~B法 官 錢建榮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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