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70號
TPDV,109,司聲,147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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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祝文宇

相 對 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萬0,0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萬7,100元,於歷審繳納電子 筆錄調閱費用、閱卷影印費2,912元,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209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 ,以上合計52萬0,0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萬0,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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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