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宜安律師
相 對 人 安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557,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81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7131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31號、109年度司全 聲字第76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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