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21號
TPDV,109,司聲,142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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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鍾宛嫣
相 對 人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薛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祖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如對相對人李祖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薛文源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祖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 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中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就相對人即被告李祖嫻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714,43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祖嫻負擔,如對相 對人李祖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薛文源負擔 ;另主文欄第二項以被告李祖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元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李祖嫻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4,720,731 元,繳納裁判費47,827元,後經減縮聲明,經核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47,728元,故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9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99】,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是以就相對人李祖嫻薛文源各別負擔之金額,應以主 文各項次判決金額占全部判決之比例計算,分別為: ㈠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為4,714,437元,相對人李祖嫻應負擔 訴訟費用47,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89)×4 7728=4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對相對人李祖嫻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薛文源負擔。 ㈡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為1789元,相對人李祖嫻應負擔訴訟 費用18元【計算式:1789÷(0000000+1789)×47728=18】。 又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渠等二人迄均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為47,728元,其中相對人李祖嫻薛文源分別負擔之 金額如上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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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