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文信
相 對 人 呂伯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8,09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提存新臺幣98,095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 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執行程序終 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4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