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壹捌捌公司)、葉士銘、王安石公示送達,未據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且未提出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 件,另因相對人壹壹捌捌公司業經命令解散,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該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該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即應對全 體董事為之,故如欲對該公司聲請公示送達,自應提出對全 體董事均無法通知之證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提出葉士銘、王安石之戶籍謄本 及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其餘命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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