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16號
TPDV,109,司聲,1316,2020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8萬5 ,346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 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 請求(5,005萬6,038元),業經本案訴訟勝訴,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4,001萬3,586元之本息,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未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分得23 萬1,883元,似無法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及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18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 產除存款外,尚有眾多之動產及不動產,且有併案債權人, 該扣押(查封)之財產於終局執行變價(拍賣)及分配前, 本院無從依形式上審查,即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 之金額未逾聲請人本案勝訴之金額,相對人是否未因不當之 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仍非無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另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非屬訴訟終結而 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 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 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