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劉伯恩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ABUS TAKISVILAINAN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定代理人 周克修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65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8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民事意見狀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0號卷宗,並於民國 109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 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