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參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29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歷審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1,130,3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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