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邑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相 對 人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 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09年8月10日確定,此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731元、鑑定費210,000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 元,合計228,791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為91,516元(計算式:228,791乘以0.4=91,51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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