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王紀葉
王鳳英
王鳳琴
王順華
王世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王順隆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紀葉係被繼承人王順隆之母,而聲請人王鳳英、 王鳳琴、王順華為被繼承人之姐姐、妹妹、弟弟,固分別係 第2順序及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女王雯珊仍生 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第2順序及第3順序之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 承,另聲請人王世名並非上開順序之繼承人,是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