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1189號
TPDV,109,司票,2118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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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189號
聲 請 人 陳文喬
相 對 人 蘇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 ,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 期日係108年12月31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則聲請人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 自屬無據;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年利率之記載,是 其聲請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依法僅得請 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11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1日 10,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2 108年7月1日 30,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3 108年7月1日 20,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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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