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822號
聲 請 人 徐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晟實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0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14日 TH0000000 2 108年5月5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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