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0695號
TPDV,109,司票,2069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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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695號
聲 請 人 蔡雲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芳瑜(原名江袖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其餘7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020467),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120, 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 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合先敘明。三、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 人為「聚東科技有限公司」,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 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 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 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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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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