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322號
聲 請 人 劉騰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UHARTIN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SUHARTINI發本票裁定,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 請人之年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10月14日 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