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64號
TPDV,109,司家聲,6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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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婉華



相 對 人 林婉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 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106年度存字第5655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 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 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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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