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9年度,512號
TPDV,109,司司,51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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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 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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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