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1486號
TPDV,109,司催,1486,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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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周明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周明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 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周明誠有債權,迄未受償,此有本院99年 司執字第11887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周 明誠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代位人周明誠前 不慎遺失附表所載股票,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9750號案件筆錄記載其未曾收到系爭實體股票等 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惟周明誠迄未聲請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周明誠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周明誠,依民事 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4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5440 周明誠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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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