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
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次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吳采芳於民國88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78,79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9
10元為自民國88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0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37,68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8,2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