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549號
TPDV,109,司促,1954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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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明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龔傑希(原名龔清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關於系爭支票(票號:TC零五九三零二九
、TC零五九四七九三)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
之退票日分別係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支票早
於退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債權人不服第五項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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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