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92號
TPDV,109,司他,59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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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2號
原 告 方國籲
許育銜
江宇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南
原 告 陳冠羽
黃品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羽翔
陳淑晶
原 告 黃鈺軒
勁豪
魏仲
被 告 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梁
被 告 弘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下稱天屋公司) 、弘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屋公司負擔97%,餘由被告 弘雅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天 屋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以及被告天屋公司 、弘雅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 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而由原告暫繳納如附表所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1 ,095元(計算式:1,930+940+500+1,270+500+3,415+500+2, 040=11,095),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56號判決訴訟費 用之諭知,由被告天屋公司負擔97%即10,762元(計算式:1 1,095×97%=10,7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弘雅公司負擔 3%即333元(計算式:11,095×3%=333,是應由被告天屋公司 向本院繳納10,762元,由弘雅公司向本院繳納333元,均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請求天屋公司給付金額 請求天屋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請求弘雅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方國籲 298,187 26,732 21,414 3,750 1,820 1,930 許育銜 155,117 20,184 1,880 940 940 江宇翔 40,224 3,295 1,000 500 500 陳冠羽 188,267 28,738 3,500 2,430 1,160 1,270 黃品容 21,179 2,062 1,000 500 500 黃鈺軒 588,782 26,556 8,706 6,830 3,415 3,415 溫勁豪 24,726 1,400 1,000 500 500 魏仲淵 343,215 29,193 16,459 4,190 2,150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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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