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40號
TPDV,109,司他,54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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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0號
原 告 鄭建志
被 告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09年 度勞專調字第9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 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4,350元, 應徵裁判費6,72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0元 (計算式:6,720÷3=2,24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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