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茹娜˙優名即黃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 阿瑪亞˙賽斐格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嗣原告與阿瑪亞˙賽斐格成立和解,原告即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阿瑪亞˙賽斐格之起訴,阿瑪亞˙賽斐 格迄今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 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 二名子女。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卻持續與訴外人阿瑪 亞˙賽斐格發生婚外情,嚴重破壞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伊與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阿瑪亞˙賽斐格發生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電子媒體報導、錄音紀錄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15頁至第24頁及 證物袋),而於該錄音光碟中,被告自承其與阿瑪亞˙賽斐 格曾發生二次性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阿瑪亞˙賽斐格發展婚外情 ,發生數次性關係,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 適當。㈠ ㈡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 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 瑪亞˙賽斐格之通姦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渠等對外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阿瑪亞˙賽斐格於109年9月25日以OO萬元成立 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拋棄對阿瑪亞˙賽斐格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載明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僅有對於阿瑪亞˙ 賽斐格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 告仍不免其責任,僅得於阿瑪亞˙賽斐格所清償或分擔部分 免除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
因阿瑪亞˙賽斐格已賠償和解金額而得免責之數額OO萬元後 ,應為23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 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