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AW000H108003
訴訟代理人 姜智青
姜鈞律師
被 告 鄭博元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 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 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 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 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 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 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乙○○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與雇主即被告新學 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林公司,以下與乙○○合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屬性騷擾防治法 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W000H108003為原告之代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第二審 程序審判。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自400,000元減縮為金200,0 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原請求之印刷品34元、A4直附繩公文10元,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新學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受僱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乙○○則係伊於新學林公 司之直屬主管,負責管理工讀生與影音資料製作之工作。 詎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間,乙○○陸續對伊為言語及 肢體性騷擾,伊面對直屬主管之性騷擾多隱忍不發。直至 乙○○於108年1月初,在新學林公司教室內,見伊穿著短褲 ,伸手觸摸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月21日,在 上址公司教室內,見伊檢查檔案,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自 伊後方摟抱,並掀開伊衣服領口觸碰內衣肩帶,與撫摸伊 內衣背扣及大腿,伊因手傷穿戴護具,難以作有效制止行 為。翌日,乙○○復於相同地點以手指戳摸伊胸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伊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乙○○復承上開犯意站 在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伊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致伊驚 懼不安,身心受創,終至無法隱忍。伊乃於同年月30日下 午向訴外人即新學林公司副總經理許承先與訴外人即新學 林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以下均逕稱其名)申訴前揭性騷 擾事件,惟許承先、林靜妙知悉後,僅要求伊不需排班多
休息。伊於新學林公司啟動性別平等調查期間,遵照許承 先、林靜妙之指示,停止排班靜待調查,除蒐集證據資料 與就醫外,並未另行謀求他職務。許承先於此期間亦僅於 108年3月4日致電告知伊可領取108年1月之積欠工資,希 望提供帳號轉帳云云,此後並無下文。伊不得已遂向其他 權責單位求助。而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以108年度偵字第10073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 決有罪,嗣伊向檢察官聲請上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請上 字第2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二)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嚴重 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須繼續追蹤治療,然乙○○自事發後 ,除透過LINE向伊坦承犯行外,對伊完全不聞不問,迄今 未曾與伊聯繫、商談賠償事宜或請求宥恕,顯見乙○○毫無 和解誠意,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乙○○前揭侵害伊之身 體權及人格尊嚴等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伊於事發後逾2個月,始知新學林公司在前揭性 騷擾事件發生前,並未制定工作規則或相關懲戒規定,以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是新學林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 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新學林公司為乙○○之 雇主,於伊申訴遭乙○○性騷擾後,許承先、林靜妙僅要求 伊停止排班靜待調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未盡保護員工之責任,使伊陷於敵意性環境,身心蒙受 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新學林公司違反性平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負賠償責 任。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醫療費用8,770元: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受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嚴重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及生理期 異常等不適症狀,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 ,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4,55 0元;因嚴重失眠焦慮,胸部胸悶、呼吸不順、難以入 眠及月經異常等症狀,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月7
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治療,支出醫 藥費共計580元;因失眠焦慮、壓力過大,致子宮不正 常出血,至木生婦產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共計1,15 0元;因創傷後壓力疾患,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9 月16日止,至昱捷診所精神科門診就診,支出醫藥費共 計1,140元;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持續 至昱捷診所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總計8,770元 (計算式:4,550+580+1,150+1,140+1,350=8,770)。 (2)增加生活上支出1,330元:因與新學林公司勞資爭議事 件支出之交通費1,330元。
(3)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身心嚴 重受創,經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失眠焦慮 等情緒障礙。事發迄今,伊猶有惶恐、警覺、失眠、憤 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定等情事,並致生理期異 常等不適症狀,已造成伊生理與心理上極大負擔,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新學林公司於事發後,未依性平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致伊後 續執行職務時,可能繼續與乙○○共處同一場所,使伊陷於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故伊亦得請求新學 林公司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新學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乙○○抗辯略以:
1、原告前揭主張中關於「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間被告 陸續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復於同年月21日, 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被告見原告檢查檔案,見原告不及抗 拒之際,自原告後方摟抱,並掀開原告衣服領口碰觸內衣 肩帶,與撫摸原告內衣背扣及大腿,無奈原告因手傷帶著 護具,難以作有效之制止行為」等陳述,伊否認之,且原 告前開主張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所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多以原告主訴記載,且 其上記載關於生理期異常、子宮出血、生理期不適等情 形,是否得認與前揭性騷擾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非無疑;況原告部分就診時間距前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 ,已超過半年,期間是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能否 皆認為屬伊108年1月初、1月22日之行為肇致?該「損 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即可 辨明。況伊於事發後已知錯誤,除第一時間認錯並對原 告表達歉意外,亦明確陳明和解之意,希能彌補原告所 受損害。故伊同意給付醫藥費,並已實質給付,詳如後 述。
(2)原告主張關於與新學林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所支出交 通費1,330元,並非因伊前揭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支出,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3)伊於事發後即向原告致歉認錯,並透過許承先與原告男 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聯繫,惟未 獲回應,復於108年10月29日刑事調解期日提出願支付6 0,000元,惟因甲○○要求以600,000元和解而未能達成, 然伊已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已坦承不諱、詳實陳述事實經過,對原告表達歉意, 且有誠意能彌補原告之損害。又非財產上損害雖非如財 產損失有價額得計算,然仍應就伊所為情節、雙方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一併衡量,不應變相為漫天喊價之工具 ,始符民事損害填補之原則,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顯屬過高,認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刑事判決所示附條件緩刑,伊應給付之賠償金100, 000元應包含於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內,伊已於109年 2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扣抵後原告無其餘可請求 金額。
(二)新學林公司抗辯略以:
1、乙○○雖為伊公司員工,然其從事之業務內容係函授課程錄 影、剪接、臉書宣傳、講義出貨之工作,其所為性騷擾行 為與其業務內容無關,屬私人行為,伊公司無從監督;乙 ○○之工作內容既如前述,則其於上班時間有無待在座位或 公司內之情形,其在公司內外與何人獨處,伊公司無從監 督或知悉;再勞工間交際往來,伊公司亦無法干涉,無從 監督管理,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勞工有性騷擾他人之行為前 ,亦即原告未告知伊公司有此情形以前,伊公司無從干預 或處罰,況勞工之私人交往、生活情形,如不影響工作, 伊公司無權介入;故乙○○所為性騷擾行為,應為其個人之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實無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 理。
2、乙○○所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認係
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伊公司選任勞工時,已就其品性、性 格、學經歷加以篩選,並於入職後管考勞工之工作情形, 伊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為乙○○個人行為,非伊公司得 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令伊公司連 帶負責;況事發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首次向伊公司反應 此情形,伊公司隨即召開會議聽取原告之訴求,原告陳明 經過情形並表達暫不願排班之意願,伊公司亦表示同意且 告知將進一步聽取乙○○陳述後予以處理,嗣並予乙○○減薪 處分及職務調動(不與原告共事)等安排。伊公司於甫知 悉前揭性騷擾事件時,已立即糾正處理並為相應措施,難 令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縱認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已就「被告乙○○所為行為」 此 一「事實」一併於108年6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並已合 意針對本件爭議事項包括勞保退保年金補償1,415元、健 保退保健保費補償1,400元、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 償(如以月薪4,052元計算共16,208元)、精神慰撫金損 害賠償等,一併達成和解,伊公司已給付原告155,000元 ,而扣除前開勞健保退保補償及工資外,伊公司所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至少為135,977元,則兩造既就前揭性騷擾事 件達成和解,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再對伊公司提出本訴,自 無權利保護必要。
4、依原告提出及本院函查之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支出醫藥費5,690元,惟前揭款項已於108年6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中實質給付;又原告請求與伊 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支出交通費,然前揭費用並非因前 揭性騷擾事件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又原告入職後之108年10、11、12月及109年1月 薪資,分別為應領2,380元、2,940元、5,836元、5,051元 ,以月薪4,052元計算,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 ,與其每月工資數額相比不甚合理,斟酌前揭性騷擾行為 之次數、時間、原告通知伊公司後之情形,參酌實務上類 此性騷擾事件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約為20,000元至50,000 元不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應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而伊公司業已給付約135,977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乙○○亦已賠償100,000元,應認原告請 求無理由。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一)乙○○任職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新學林公司,為原 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先 於108年1月初某時,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告穿著短褲 ,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 ;復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 告正在檢查檔案,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戳摸原告 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乙○○ 又站在原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原告腰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性騷擾事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乙○○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各處拘役35日 、定執行拘役55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 合議庭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 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
(二)新學林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知悉原告遭受乙○○之性騷擾。(三)乙○○已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被證3,即本 院卷第61至63頁)。
(四)新學林公司已於108年6月6日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 、勞資雙方確認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資方同意勞方工作年資自107年10月12日起計 算未中斷。2 、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退保 之年金補償、健保退保之健保費補償、108年2月至108年5 月工資補償、慰問金)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15萬5000元 整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於108年6月14日以前逕匯 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帳號略)。3 、勞方同意收到上開資 方匯款後,於次一工作日撤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人 姓名代號0000000000號君申訴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案 』。4 、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行政申訴 權利皆拋棄,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 信保密義務。」,新學林公司已給付原告155,000元(見 被證1,即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 請求乙○○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二)新學林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與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新學林公司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如是,原告依性平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 請求乙○○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乙○○為原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 意圖性騷擾,先於108年1月初某時,在上址公司教室內, 見原告穿著短褲,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大腿 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 司教室內,見原告正在檢查檔案,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指戳摸原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旋即制止。間 隔片刻後,乙○○又站在原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原告腰 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即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性騷擾事 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有罪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新學林公司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 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 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 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 雇主之免責規定。
2、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 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僱 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 發各受僱者。」;「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 括下列事項: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 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 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對調 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3、經查:
(1)乙○○為原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在工 作時,意圖對原告性騷擾,致生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前揭說 明,乙○○即屬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 由新學林公司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2)新學林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週會或臨時會議均有宣導 遵守性別平等法規,及督促員工於工作場所不應為任何 性騷擾舉措,且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供員工閱讀並公開於公司內員工共用雲端之表單 資料夾中,伊公司已遵行性平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 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云云 ,然新學林公司係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後之108年3、4月 間始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 其附件放置於員工共用雲端之表單資料夾(見本院卷第 129至144頁、第165頁),而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1 08年1月間,新學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斯時有何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相關申訴程序或規定,亦未舉證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曾於公司內部舉辦性騷擾議題之教
育訓練、演講課程,或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 聲明等相關事證,況新學林公司於108年3、4月間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後,僅將前揭 辦法置於公司內部共用雲端,並未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給各受僱者,均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難認新學林公司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已 遵行性平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 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三)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下列費用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 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 6月28日止,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4 ,550元,又曾於108年7月22日至9月16日、109年2月10 日至5月4日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昱捷診所接受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1,350元乙節,有馬偕醫院10 9年9月2日馬院醫事字第10900053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 用收據、昱捷診所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第207至215頁、附 民卷第10、11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040元,自屬 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嚴重失眠焦慮,胸部胸悶、呼吸不順、難 以入眠及月經異常等症狀,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 月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治療,支 出醫藥費共計580元;因失眠焦慮、壓力過大,致子宮 不正常出血,至木生婦產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共計 1,150元部分云云,雖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證據名稱及件數」欄列出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費用收據兩張」、原證5「木生婦產科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表兩份」,然實際並未提出前揭書證,經 本院刑事庭書記官於108年12月24日電話聯絡甲○○上情 ,其表示確有缺漏,因原告陸陸續續提供等語(見附民 卷第23頁),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當庭、同年6月3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上開書證,原告始終未提出(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第157頁),是其主張有支出前揭醫 療費用,因無證據可佐,即難採信。
2、交通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 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與新學林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支出交 通費1,33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原證8「交通費、印刷品 、A4直附繩公文袋等收據乙份」,經本院命其補正,仍 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7頁),此外別 無舉證證明有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系爭性騷 擾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3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 平法第26至28條之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性平法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 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8、10頁),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19頁),前任職於被告新學 林公司擔任排班工讀生、107年約定工資為時薪140元、 108年約定工資為時薪150元,目前無業,107年之所得 資料為322,833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不公開卷); 乙○○大學畢業,曾任職全聯超市,每月工資約25,000元 ,目前在新學林公司任職,其每月收入約29,700元(見 本院卷第54、57頁),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其於10 7年度之所得額為305,43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57頁及外放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新學林公司107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9,6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審 酌原告遭乙○○性騷擾之加害、受害情形,並兩造資力、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 0元為適當。
(四)新學林公司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如是,原告依性平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性騷擾事件分別於108年1月初、同年月22日發 生,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學林公司申訴,並經新學林 公司詳實記錄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原告申訴之內容 ,可知新學林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 ,為免原告身心受創而商請其先停止排班在家休養、靜候 調查結果,新學林公司旋即成立調查小組並由許承先擔任 召集人,於108年2月20日約談乙○○進行訪談調查,且另行 訪查確認有無其他受害人,新學林公司聽取原告及乙○○之 陳述後,於108年4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嗣於108年5月6 日召開決議並作成性騷擾決議紀錄,決議對乙○○為記大過 之處分、立悔過書、職務調動、向原告道歉、不得管理錄 影工讀生、調降薪資10%、須將108年年終獎金捐予性騷擾 防治相關協會(如現代婦女基金會)或申訴人指定之公益團 體等情,有新學林公司之性騷擾案件申訴立案紀錄單、對 乙○○調降薪資之懲處簽呈、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性騷擾 決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43 至146頁),原告亦不爭執新學林公司確有寄送前揭報告或
紀錄正本使其明瞭調查進度(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新 學林公司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旋即進行調查以確認事 件之始末,依調查結果對乙○○為適當之懲戒與處理,足認 新學林公司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原告或其他員工處於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新學林公司 有何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其依性平法 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無理。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7,040元(醫療費用7,04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207,040元),已如前述,惟 新學林公司前於108年6月6日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中調解成立,觀諸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勞資雙 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退保之年金補償、健保退保 之健保費補償、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償、慰問金) 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15萬5000元整達成全部和解;…勞 方同意收到上開資方匯款後,於次一工作日撤回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訴人姓名代號0000000000號君申訴新學林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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