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6號
TPDV,109,勞訴,3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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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沈正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公告之原告調職處分為無效。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 60,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曾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遞狀追加中華福音神學院 (下稱華神學院)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嗣因被告表明本件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不 再爭執是存在於是原告與華神學院之間(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故原告撤回對華神學院之追加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通過被告之師資培育計畫,並自10 7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華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 教授,嗣於107年底與非信仰基督教之訴外人陳柏霖結婚。 被告在得知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後,旋於108年1月22日在未 通知原告參與之情況下,召開教師閉門會議,以原告與非基 督徒結婚為由,撤換原告專任助理教授之職務,取消下學期 教授之課程,及於108年2月1日公告將原告調職為基督教神 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任期刊主編,並稱該違法調



職之舉屬於其行政調派權,目的就是要讓原告盡快補救,讓 訴外人陳柏霖信主。原告雖對於被告侵犯婚姻自由之違法舉 措持續表達抗議,仍克盡其責、給付勞力;豈料,被告所屬 校教評會竟無視原告已無條件通過新任教師評鑑,恣意於10 8年6月28日以原告「未符合全職牧會3年以上之要求」且「 因個人行爲(即與非基督徒結婚)與教師團溝通不良,認知 出現歧義」等非屬法定或契約中不續聘事由,決議在原告聘 約期滿即108年7月31日後不再發第2年聘書,並在規範外違 法自創緩聘3年之處置;原告循被告内部管道救濟,經被告 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退回校教評會後,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8日仍決議不予續聘。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結婚對象之 宗教信仰,不應成爲兩造間僱傭關係延續與否之考慮因素, 被告108年2月1日之調職處分及其後之不續聘處分,均出於 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此與工作内容無關之不當動機,違反勞 動基準法,被告應回復原告專任助理教授之職位,及回復兩 造間僱傭關係。原告在窮盡一切體制內救濟方式後,不得已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調職無效、給付 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第三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得隨時 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被告所設立之華神學院,係為訓練教會牧者及傳道者所設 立之宗教傳道機構,於招募、培養師資時,自會嚴格要求 受聘教師之信仰、觀點、理念與價值觀,乃至生活實踐應 與華神學院一致,華神學院自開始招生以來,招生簡章中 關於報考資格皆載明如爲已婚者,其配偶須為基督徒且支 持考生在華神接受裝備,原告於99年報考華神學院研修道 學碩士,並於102年取得道學碩士學位,之後於104年6月2 3日與被告簽訂師資培育合約,接受被告提供獎學金之師 資培育計畫,自明瞭被告對於聖經傳道者即師資資格之要 求包括其配偶須為基督徒,因原告對於信仰理念、基礎神 學觀與聖經之解釋已與被告出現極大落差,被告已無法信 賴原告忠於被告之教學理念輔導、教授神學生,被告作爲 委任人,基於雙方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自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二)如認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被告續答辯如下:  1.被告公告於108年2月1日起原告為助理研究員兼任被告期 刊主編之決定,並非調職處分,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
   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並非如其主張之僅為系統神學專 任助理教授,而係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助理教授、基督 教神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並兼任期刊主編等職 務。被告公告於108年2月1日起原告為助理研究員兼任被 告期刊主編之決定,僅係降低原告之工作量而非調職處分 ,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無涉。縱認屬調職處分, 被告於108年2月1日將原告轉任,絕非因原告配偶為非基 督徒之單一因素,而係對於原告事前刻意隱瞞,以及明知 被告對於神學教育者之要求、聖經之解讀為此,卻從未試 圖與被告進行溝通,在原告告知被告教職員後,因此事件 在與被告教師團之溝通過程中,兩造對於聖經真理之實踐 多有齟齬,被告於此溝通過程中已無信心原告能爲被告培 育學識、靈命與事奉緊密連接之神國工人,更無法期盼原 告能成爲一般人之聖經信仰表率,原告顯然無法達到於師 資培育合約中同意於將來任職期間應履行之「以謙卑合一 的態度彼此同工,相互扶持;並尊重及配合學院各項政策 和決議;共同委身於基督耶穌的大使命及學院的異象」等 契約義務,又參酌原告於擔任被告助理教授之初,   即已擔任基督神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及期刊主 編,學經歷也可勝任,方使原告主要負責研究工作,縮 減其教學工作,此決定並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等做出任 何不利之影響,亦非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並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調職五原則規定。
2.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之緩聘決議,並非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
108年6月28日華神學院校教評會之決議公文記載:「... 怡君老師在過去求學期間並未達到師資培育計畫中必須全 職牧會3年以上的基本要求,回校任教後也因個人行爲與 教師團的溝通不良,認知出現歧義,乃至擔任教職一學期 即轉任研究員,本次校教評會經多方面審慎評估與考量, 決議如下:1....緩聘3年。2.請怡君老師先完成『全職牧 會3年』的要求...」,乃是依兩造師資培育合約約定「若 乙方就讀博士班前全職牧會未滿3年,返校任教時,應接 受甲方之安排,於教會配搭服事」而爲決議,並非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
3.被告108年12月18日所為不續聘處分合法有效,兩造間契 約關係已終止:
   被告按照聖經教導,視老師與學生配偶必須為基督徒為創 校至今之治校理念,招生時也會要求已婚報考者配偶一同



接受面試,原告違背此一理念,有違誠信原則,使得被告 已無法相信原告具有誠信品格,更無法信任原告可於身教 上成爲神學生之輔導師;被告係宗教研修學院,特別看重 老師之言教及身教,原告不服被告之調職處分,藉社群媒 體製造輿論壓力,已無法成爲宗教研修學院老師之表率, 有違華神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3條「本校教師應 認同華神信仰告白及創校之使命異象,並在道德行爲上 爲人表率」之規定;原告未符合教會全職牧會三年之要求 ,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師資培育合約第8條約定,安排原告 補足服事期間之契約義務,原告卻斷然拒絕;綜上,被告 基於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也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以原告 違反華神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依華神 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契 約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9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二)被告於108年2月1日由其職員甲○○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 其上記載:人事公告... 乙○○老師轉任基督教神學與宗教 研究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並兼任華神期刊主編。(原 證7)
(三)於108年6月28日經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決議「1.怡君老師通 過第1年新進教師+研究員的評鑑,但於2019.07.31聘期約 滿後即不再發第2年聘書,緩聘3年。2.請怡君老師先完成 『全職牧會3年』的要求,...待怡君老師全職牧會滿三年之 後,如怡君老師希望再回到華神培育神國工人,重新申請 應聘,校方得依相關程序辦理。」(原證10)(四)原告就108年6月28日的決議中關於不再發第2年聘書及緩 聘3年部分申訴,經華神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退回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請該會就乙○○老師之評審案為更 適當之處理。」(原證11)
(五)於108年12月18日經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決議:乙○○老師之 年度教師評鑑進行重評,結果為不通過,並不予續聘。( 原證12)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間契約應定性為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 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9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華神學院之 專任助理教授,此有聘書在卷可憑(原證1),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華神學院為只收大專畢業生之華人宗派神 學院(參本院卷一第37頁),但因未經教育部立案,致兩 造間無教師法規範之適用。再者,被告自承原告自107年9 月1日起除擔任助理教授之外,尚擔任基督教神學與宗教 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及兼任期刊主編等職務;復觀華神學 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應擔任一 個輔導小組的輔導老師,每週應安排十小時的約談時間讓 學生若有需要的時候可以向老師請益、尋求協助。每位專 任老師皆有義務參與招生、轉科工作」,第6條規定「本 校專任教師每週至少四天在校内辦公,若外出辦事,一日 内請向教務處留言,一日以上請教務長核定。開學期間, 外出主領長期聚會或教學不得超過一週,並應於開學前向 教務處報備...寒暑假期間,除參與學校必須事工外,應 從事研究、事奉和著述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華神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應接受 教學、研究及服務(含輔導)評鑑...」,第3條規定「新 進教師需連續兩年接受評鑑,一般教師每兩年辦理教師評 鑑」,第5條規定「...一、教學績效占百分之40。評鑑指 標項目包括:...⑷教學行政配合。...二、學術研究占百 分之30。...三、服務(含輔導)績效占百分之30。評鑑 指標項目包括:⑴擔任輔導老師表現。⑵神學主日表現。⑶ 教會服務表現。⑷其他服務表現。」,可知原告任職於被 告之工作内容,除了教學講課之外,尚包括擔任輔導老師 、參與招生、轉科工作、擔任助理研究員及兼任期刊主編 等行政職務;開學期間之工作時間為每週至少四天在校内 辦公,超過一日以上之外出,須經教務長核定,寒暑假期 間仍須參與學校必須事工;又上開行政工作均須接受考績 評定,則就上開行政職務之勞務給付部分自具從屬性。此 外,原告於107年9月1日獲聘擔任華神學院之助理教授之 前,係參與被告長期之師資培育計畫,而與被告簽立師資 培育合約書(見原證5),亦即原告是接受被告培訓完成



之後始為被告提供勞務,此與一般企業出於企業成立之目 的而長期培訓員工,將受培訓之員工納入組織體系中之情 形相當;而與一般委任契約,其受任人是出於自己營業之 目的而提供勞務,委任人鮮少有約定長期培育受任人後再 由受任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不同;據此以觀,兩造之間具有 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本件在無教師法適用情形下,基 於保護勞工即勞動者之立場,應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性 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被告於108年2月1日公告原告轉任基督教神學與宗教研究 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並兼任華神期刊主編,屬調職處分, 該調職處分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7年9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又被 告於108年2月1日由其職員甲○○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其 上記載:人事公告「...乙○○老師轉任基督教神學與宗教 研究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並兼任華神期刊主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受被告僱用之職稱為專 任助理教授,嗣經被告公告轉任為助理研究員及華神期刊 主編,工作職務及内容顯有重大變動;被告雖辯稱原告自 107年9月1日起擔任助理教授時即同時為基督教神學與宗 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及期刊主編,被告108年2月1日之 公告僅係降低原告之工作量而非調職處分等語,惟縱認原 告任助理教授時同時兼任助理研究員及期刊主編,然於10 8年2月1日後其主要從事之教授工作遭免除,職稱亦因此 改變,此屬主要工作内容之變動,仍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調職處分範疇,被告辯稱非 屬調職,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之調職係出於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此與工作 内容無關之不當動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被告抗辯其調職並非因原告配偶為非基督徒之單一 因素,尚包括其他因素,並非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等語。 經查,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1日調動原告工作之原因,由 華神學院麗貞院長與原告於108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蔡麗貞院長先稱:「教師團的決議沒有改變,我在意 的是您與柏霖交往這麽久卻未積極帶他信主,學校調您職 務就是希望您補救這塊...」,原告覆稱:「積極與否看 個人(傳福音雙方)的個性特質。我們有我們的特質和困 難,走到如今已是水深之處,已經不容易了。三門課拿掉 ?專任拿掉?助理研究員?」,蔡麗貞院長再稱:「只是 暫時的,您信不過上帝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至51頁),可知華神學院教師團已於108年1月23日前即決 議取消原由原告任教之三門課程,及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是 出於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之因素。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所 爲之調職除了原告之婚姻因素之外,尚包括其他因素,惟 所稱之其他因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4.關於被告以原告配偶為非基督徒為由將之調職,被告提出 華神學院道學碩士之招生簡章記載「已婚者,其配偶須為 基督徒且支持考生在華神接受裝備」,抗辯原告早明瞭被 告對於聖經傳道者即師資資格之要求包括其配偶須為基督 徒等語。惟查該簡章為報考華神學院碩士班之招生簡章(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目的是使報考者得於碩士期間内 接受裝備完成學位,並非兩造於107年9月1日契約之内容 。又原告係於107年底結婚,而由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於108 年6月28日之決議公文記載原告通過第一年新進教師之評 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之事 件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生影響。
  5.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 ,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 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司法院第748 號 、第362號解釋意旨)。又參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 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規定,可知雇主不得因員工之婚姻因素而予以差別待遇。 本件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受被告僱傭擔任助理教授等職 之後,於該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結婚,對於其工作表現不生 影響,已如前述;又原告之配偶於結婚當時雖非基督徒, 將來亦可能成爲基督徒;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非基 督徒結婚導致其所從事之工作目的無以達成,則被告因原 告實行其結婚自由權而為調職之不利處分,乃係以與職務 無關之婚姻因素作爲調職之實質理由,不具正當動機,且 已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規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於108年6月28日關於「不再發第2 年聘書及緩聘3年」之決議,業經申訴評議委員會退回命 為更適當處置;被告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18日 決議兩造間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
1.查於108年6月28日經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決議「1.怡君老師 通過第1年新進教師+研究員的評鑑,但於2019.07.31聘期 約滿後即不再發第2年聘書,緩聘3年。2.請怡君老師先完 成『全職牧會3年』的要求,...待怡君老師全職牧會滿3年 之後,如怡君老師希望再回到華神培育神國工人,重新申 請應聘,校方得依相關程序辦理。」,原告就108年6月28 日的決議中關於不再發第2年聘書及緩聘3年部分申訴後, 經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退回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請 該會就乙○○老師之評審案為更適當之處理。」,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於108年6月28日所爲關 於「不再發第2年聘書及緩聘3年」之決議,既經被告内部 申訴評議委員會發回重新決議,原決議之内容即無執行力 。
2.關於108年12月18日華神學院校教評會認兩造間契約至108 年7月31日終止之決議,原告主張該決議不合法;被告則 稱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不具誠信品格,在道德行爲上無 法爲人表率,拒絕履行全職牧會3年之契約義務,未通過 教師評鑑,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契約等語。關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本院審認如下: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華神學 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教師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二、違反教師聘約情 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内容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旨。
   ⑵被告指稱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惟關於華神學院教師之 評鑑標準,依其教師評鑑辦法、教師評鑑分項評分準則 表、新進教師評鑑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



區分為「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各 項百分比分別為40、30、30,計分方式均有客觀、明確 之準則,以教學項目為例,如符合「教學計畫表按時( 預選前)上傳」、「教學評量總分每班達到4.0以上」 、「按時繳交期末成績」、「依規定授課」四項基本條 件,即達基本分數70分,另並有關於加分、減分之細目 標準;華神學院校教評會於108年6月28日之決議内容, 已載明原告通過第一年新進教師及研究院之評鑑,該決 議公文第一段,並稱「首先恭喜您通過本次的新人教師 評鑑,校教評會對於您在擔任一學期教師一學期研究員 的成果與擺上給予肯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 並未就其已通過之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訴,然校教評會 卻於108年12月18日決議稱對原告之年度教師評鑑進行 重評,結果為不通過(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何以就 原告未申訴之已通過之評鑑結果為重評?其重評所適用 之評鑑標準、所根據之評鑑事實是否與108年6月28日所 評鑑者相同?是否將108年6月28日以後(即原告實際從 事教學及研究之期間以後)之其他事實納入評鑑?均有 疑義,是自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
   ⑶被告指稱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不具誠信品格,在道德 行爲上無法爲人表率,違反兩造契約情節重大等語。惟 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為其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行 使,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勞方之婚姻對象須為 基督徒」之約定,亦未能證明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對其 教學績效、學術研究、服務(含輔導)績效實質上有何 減損,則其徒以原告之配偶於結婚時非基督徒之情,指 稱原告不具誠信品格及在道德行爲上無法爲人表率,難 認有理,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 ⑷被告復指稱原告拒絕履行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所決議 之全職牧會3年之契約義務等語。查兩造間104年6月23 日師資培育合約書第8條約定「若乙方就讀博士班前全 職牧會未滿3年,返校任教時,應接受甲方之安排,於 教會配搭服事」(見本院卷一第46之1頁),觀其文意 ,係指原告於返校擔任被告華神學院教授職位期間,如 有全職牧會未滿3年之情,應接受被告之安排於教會服 務,以精進其教授職務。復查依華神學院校教評會108 年6月28日所爲決議内容,即「1.怡君老師...於2019.0 7.31聘期約滿後即不再發第2年聘書,緩聘3年。2.請怡



君老師先完成『全職牧會3年』的要求,...待怡君老師全 職牧會滿3年之後,如怡君老師希望再回到華神培育神 國工人,重新申請應聘,校方得依相關程序辦理。」( 見原證10),可知所稱完成「全職牧會3年」之要求, 係決議不再發第2年聘書後對原告之要求,則該項要求 即非屬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教師聘任契約存續期間之原告 契約義務,是校教評會以原告未遵循其於108年6月28日 所爲之業經申訴評議委員會退回之關於要求「全職牧會 3年」之決議,即謂原告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云云,並 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
   綜上,被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   兩造契約因無教師法之適用,應定性為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又兩造間契約有繼續性,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情形,則本件兩 造間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8年2月1日公告 之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 於108年12月18日決議兩造間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之 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於10 8年2月1日公告之原告調職處分為無效,均有理由。(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終止行為雖不生終 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
2.經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0,325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0,32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各期薪資,併請求自各期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被告以原告與非基督徒結婚為主要理由,於108年2月1日對 原告為調職處分,及於108年12月18日決議兩造間契約關係 至108年7月31日終止,其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規定而無效,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 108年2月1日公告之原告調職處分為無效,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60,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即勞工勝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雇主即被 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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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