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46號
TPDV,109,勞訴,24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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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鄭水田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76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於109年3月31 日自請退休。原告自93年6月1日接受被告派駐海外,轉任職 於被告轉投資之中國大陸無錫東元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無錫 東元公司),約定原告除得繼續照領被告給付之薪資之外, 亦得從無錫東元公司按月支領人民幣薪資。被告卻趁原告長 年在大陸期間之99年7月1日修改工作規則,未另以書面通知 原告,逕自以「派駐津貼調整」名義,每月不當扣薪新臺幣 (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8,100元。又自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未就無錫東元公司給付之人民幣薪 資,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所 扣之薪資8,100元,及請求被告就無錫東元公司按月給付原 告之薪資人民幣8,322元,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扣薪8,100元×12年 8個月=120萬×10%利息。2.被告應給付大陸薪資(按月薪人 民幣8,322元計算)未提6%×14年8月=40萬×30%投資所得。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經營之初,為鼓勵員工前往中國駐點,遂應允赴中國 駐點之員工,在臺仍得受領薪資,以照顧員工在臺家庭開支 及中國大陸生活所需。原告自76年1月5日任職於被告,並自 93年6月1日轉任職於被告轉投資之無錫東元公司,繼續受領 由被告給付之在臺月薪49,228元,此部分已投保勞健保並提 繳6%勞工退休金。然原告自轉任職於無錫東元公司後未再對 被告提供勞務,且無錫東元公司與被告非為同一法人格,被 告對於該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自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被告提供員工之海外生活費(薪資單註明為派駐津貼) ,依被告之大陸地區企業人員調派辦法第8條規定,該海外 生活費會依派駐地區物價調整,而非勞務對價,屬於恩惠性 給與,性質並非工資。被告按月寄送薪資單予原告,原告長 年來以工作忙碌為由未提出異議,亦屬自認被告按工作規則 發給薪資。何況,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被告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華南銀行城中分 行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6年1月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3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任職,至109年3月31日退休 。
2.原告在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任職期間,同時領取中國之無 錫東元公司之薪資及被告公司之薪資。此段期間被告給付 原告之薪資數額,原依原告原領薪資數額,自99年7月1日 起每月調整扣減8,100元。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每月之薪 資差額8,100元,有無理由?又被告就超過5年部分之薪資 債權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自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所受領之人 民幣薪資所得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每月之薪 資差額8,100元,為無理由:
  1.查原告自93年6月1日經被告派至無錫東元公司任職後,同 時領取無錫東元公司之人民幣薪資及被告公司之薪資,就 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調整扣 減8,100元,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自99年7月1 日起每月調整扣減之8,100元,原告主張其性質為工資, 被告抗辯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該8,100元之性質究為何 者,即爲兩造爭執所在。
  2.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須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之內。查原告所爭執之8,100元,依被告所提之108 年8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明細,其名稱為「派駐津貼」(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質上為原告派駐至外地之津貼 獎勵,屬雇主本於其單方目的所爲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屬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對價,是該「派駐津 貼」並未具備「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屬恩惠性給 與。
  3.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調派大陸人員兩岸薪資給付配套 措施實行方式」記載:為符合大陸當地政府稅法之最低報 稅金額相關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除依公告每月發給之 派外生活費外,另補發派外生活費,其補發金額將由台灣 薪資中扣除,關於職務為主任級(含)以下者,補發海外 生活費1,800元人民幣,台灣應扣薪資為8,100元(NT=RMB *4.5)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率為4.5:1計算,人民幣1,8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8,100 元,據此可知被告公司雖自99年7月1日起將給付給原告之 薪資數額每月調整扣減8,100元,惟原告已另自無錫東元 公司獲得相對應之人民幣薪資補償,是以原告同時領取人 民幣薪資及新臺幣薪資之所得總數而言,實質上並無減少 。
  4.綜上,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調整扣減之8,100元,其 性質為恩惠性給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每月之薪資差額8,100元,為無理由。原告 此項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就給付薪資債權為時效抗辯一 節,即毋庸再行審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自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所受領之人 民幣薪資所得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 無理由:
原告自93年6月1日經被告派往位於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任 職,任職期間,同時領取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之薪資及被 告公司之薪資,此為兩造不爭執。雖無錫東元公司與被告 為關係企業,但兩者之間為不同之法人格,此觀公司法第 369條之1規定所指「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 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即明,原告於無錫東元 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該公司之薪資給付,自應認為係提供 無錫東元公司勞務之對價,而非提供被告勞務之對價,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自中國之無錫東元公司所受領之人民幣 薪資所得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 由。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 求被告返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扣薪8,100 元,並請求被告就無錫東元公司按月給付之人民幣薪資,提 繳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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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