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47號
TPDV,109,勞訴,14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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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總攬統籌公 司所有營業事項,為鼓勵其專心致力於公司營運,原告以年 薪高達新臺幣(下同)3,344,459元之優渥條件聘任被告,而 其所任職務涉及公司機密資訊,兩造故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於10 8年2月28日離職後,任職於其利用母親陳水錦為代表人,以 營業項目茶葉批發為障眼手法所成立之盈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盈絲公司),並早於107年6月29日將盈絲公司地址自被 告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8為營業使用,另以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1為據點作為對外進出口之聯繫地。再於107年7月 30日申請註冊商標名稱VicRound,類別009智慧手機保護膜 、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光學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螢 幕保護膜,及類別035電腦周邊配件零售批發,於108年6月5 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及109年4月23日出口交易 ,盈絲公司自104年至107年總進出口實績皆為M(=0百萬美元 ),自108年度總進口實績為L(>0 ; <0.5百萬美元)、總出 口實積為K(>=0.5 ; <1百萬美元),足見其從茶葉批發轉行 科技相關產品,同時廣徵國際業務人才,密集頻繁為進出口 貿易。再者,被告所屬部門業務經理陳延伶及專員陳孝慈陸 續於107年6月30日及l07年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任職 盈絲公司,益見被告在職期間即佈局規劃利用公司機密資訊 自立門戶,銷售與原告公司幾近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且策動 原告公司人員至盈絲公司任職,並大搶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所經手之客戶。況被告早於106年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於1 08年2月始辭任董事並自3月解任,是被告在職期間以母親名



義成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又其離職至少於 108年6月5日、7月23日以盈絲公司名義完成出口,業已分別 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約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689元(計算式 :1,672,230+3,344,4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缺勤須透過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向原告報告,由原告公 司董事長簽核,是被告受原告人事監督管理。況原告於被告 離職時強制被告將所持公司股份賣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員工薪資條載明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薪資,係本薪加 計職務加給,若請假將扣薪,是被告係為原告公司營業提供 勞務,職稱雖為總經理,實係受原告指示掛名擔任董事,採 購單及訂單須向董事長報備,各類公告須經由董事長公告, 被告擔任總經理及董事並無任何實權,是被告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認兩造間係僱傭契約,其約款 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 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  、文具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等,其營業項目眾多,會影 響原告公司競業之區域,除公司所在地外,可能遍及雙北甚 至全國,況各營業項目之職務内容互異,惟系爭合約第11條 僅約定被告自合約終止或解除2年内,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 得從事相關行業,就限制就業之區域、職務内容均未指明, 嚴重剝奪被告進入就業市場及職業選擇之自由,已逾越合理 適當之範圍。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不從事競業所 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即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 之代償措施,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認有其必要性,是系 爭合約第11條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344,459元,顯屬無由。 ㈢縱認系爭合約所定競業禁止約款有效,然盈絲公司成立於80 年12月,當時被告年僅7歲,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陳 水錦,另訴外人郭翰始具有盈絲公司之人事決定權,係其錄 用陳孝慈,核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主力產品為滑鼠墊及戶外 3C配件,其近年來積極發展電競相關產品,而盈絲公司之產 品及業務為電腦光學膜,兩者產品不同,彼此間客戶群亦不 相同。再者,公司遷址不足以認定被告在職期間佈局利用公 司機密資訊自立門戶,而盈絲公司註冊新商標VicRound,雖



與手機科技相關,僅能證明盈絲公司擴張業務項目,其間不 具因果關係,純屬原告主觀臆測,是被告無任何競業行為, 故原告認被告違反在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向被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1,672,230元及3,344,459元,亦屬無由。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7年7月12日簽 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即原證1系爭合約)(院卷第23 頁),迄至108年2月28日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信實。又原告認被告違約自營公司販賣相同或相似產品、經 營原告公司既有客戶,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款,各應給付原 告1,672,230元、3,344,459元,共計5,016,689元違約金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 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及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損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 1.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 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 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 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 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 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此,競業禁止義務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義務;一種是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義務。
 2.查,系爭合約第8條(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第11條(離 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 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 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 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三)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 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等各種職務。」、「乙 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内,非經甲方書面 同意,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公司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



競爭關係之工作。又乙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 ,無論何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 之甲方機密資訊。」違反上開約定者,「...甲方得立刻終 止與乙方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 ,並應另行按次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分之一年薪之懲賠性違約 金予甲方。」系爭合約第12條亦有約定。
 3.原告主張被告所任職之總經理的工作內容為總攬統籌公司所 有營業事項,自非單純在上班時間處理董事長交辦之事務而 已,任職期間可能接觸公司客戶及產銷商業機密,工作內容 亦包括為公司發掘潛在客戶與隱藏商機,而影響公司經營決 策,是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相互 競爭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保障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以及防 止營業技術及資訊之不當外洩,因而對於原告造成損害,是 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 之規定,屬於被告於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屬於任職之義務範 疇一部份,此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因為係對於勞工離職 後工作權之限制,所以給付勞工合理補償,情形並不全然相 同,尚無從逕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要件,即非以另有代償措施為必要,上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該約定為有效。
 4.再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 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 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 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 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此開競業禁止條款之 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 適用,此觀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法第32條公 司經理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遑論經理人 因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之機會 遠較一般勞工之機率為高,更有可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此時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查  系爭合約第11條(離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有關 兩造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該文義上均未就被告離職 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之明文約定,顯然 已經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款要件,依同條第3項 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屬無效。原告固主張被告 任職期間年薪高逾3百萬元,已內含競業禁止補償金額,惟



此主張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指稱被告於在職期間以其母盈絲公司名義從事或經營與 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惟查,盈絲公司所營業務及客戶與原告公司不盡相同,業據 證人陳孝慈於審理中證稱:「在原告公司主要做業務,在盈 絲公司要做雜事,二家公司產品不一樣,原告公司主力是滑 鼠墊,盈絲公司主要是電腦螢幕的光學膜,公司的服務型態 不同,原告公司產品很廣,公司有標準品出售給客戶,盈絲 公司主要是客制化產品。接觸的客戶部分主要都是不同的客 戶群,即使是相同的客戶,但產品是不同的」等語(院卷第 274頁),證人郭翰則證稱:「在原告公司後期負責製作防 水袋產品」、「原告公司主要產品是以天然橡膠材質的滑鼠 墊,另外會去外購廣泛的電腦週邊產品成品轉賣。盈絲公司 主要以手機或電腦的光學膜為主,客戶主要是參展交換名片 的廠商為主,因為已經離開原告公司一段時間,不能確定有 沒有重疊的客戶,客戶也不會說有哪些往來的廠商」等語( 院卷第298、300頁),另參諸原告公司係「...銷售跟生產 電競類相關產品、電腦及手機週邊產品等。國内外客戶超過 200個,行銷遍及全球,國外主要客戶HP、Logitech、Toshi ba、Carrefour家樂福等,國内主要客戶包括華碩宏碁仁寶、微星等。」、主要商品為「OEM/ODM Service PC/Mob ile/Outdoor Accessory Including Mouse Pad, Gaming Ac cessory, Screen Protector, Waterproof Accessory, Sty lus, Cleaning Kits」;至盈絲公司主要商品項目為「各式 光學膜應用;高硬度螢幕保護膜、防窺膜、高延展保護膜等 電腦週邊光學應用」等情,有二家公司之人力銀行徵才網頁 可認(院卷第43頁),彼此間產銷商品或主要客戶群並非相同 ,均難認原告已舉證盈絲公司之產品或主要客戶與原告營業 間有競爭關係。又郭翰陳延伶及陳孝慈等人雖曾任職原告 公司,惟均非經由被告之要約而允諾進入盈絲公司,業據郭 翰及陳孝慈證述明確,渠亦證稱盈絲公司的業務及產品係由



總經理郭翰負責,未曾見過被告到盈絲公司處理業務,是縱 原告主張盈絲公司於107年間有遷址、申請商標註冊或與原 先所營茶葉批發事業有別等節,並提出盈絲公司基本資料、 公司歷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佐(院卷第31至39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涉入盈絲公司經營行為,尚難遽認被告 有以第三人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合約第8條各款所定之競業行 為,無以認其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實際掌 控盈絲公司之經營,盈絲公司並於108年6月5日、7月23日有 完成出口商品行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行為,固提 出ImportGenius網頁、盈絲公司出口提單紀錄明細及盈絲公 司任職之名片為據(院卷第51至57頁、第131頁、第311頁), 惟系爭合約第1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已屬無效,既如上述 ,本無庸就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為探討,況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負責經營盈絲公司的業務及產品行銷,自難認 定被告有該約款規定之競業行為。
 ㈢據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1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無效, 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 類似之事業,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約 定,請求1,672,230元之違約金,及被告於離職後實質經營 之盈絲公司有2次出口商品,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請 求3,344,459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之 行為,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1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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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