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81號
TPDV,109,勞補,48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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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劉耀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491元(含工資719,040 元、資遣費129,10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0元、109年度年 終獎金57,750元、109年度佳節獎金4,620元、保費6,9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其中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之925,148元(工資719,040元、 資遣費129,10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 (訴訟標的價額925,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1 0,130×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部 分應先徵收裁判費4,147元(10,900-6,753=4,147)。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 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 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7,147元(計算式:4,147+3,000 =7,147元)。另暫免徵收之6,75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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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