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 1,038元,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屬勞動事件,復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是 本件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