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96號
TPDV,109,勞簡,96,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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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莊欣潔
被 告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 109年5月及6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62,200元及資遣費185 ,80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10,206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09年8月5日提出陳報狀,變更其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15 ,397元、並追加請求8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 工資)16,587元、代扣未繳納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7, 05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6,286元、未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4,45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再於109年9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78元,及其中34,452元為勞退金 ,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於1 09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6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4,45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 務,約定每月工資62,2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公司於 109年6月1日以營運狀況不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公司未於109年6月10日發放109年5月工資,伊及其他 勞工於同年月11日始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水野雅也(以下 逕稱其名)已出境返回日本,被告公司顧問於同年6月17日 於被告公司會議室表示,水野雅也不會回臺處理後續勞工欠 薪事項,然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9年5、6月工資124,400元, 資遣費215,397元、8日特休工資16,587元,又被告公司於10 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自伊工資中代扣勞保費、健保費共13, 342元,卻未實際繳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自應返還該筆扣款;另被告公司 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 定為伊提繳勞退金,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勞保費、健 保費,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至至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4 ,452元至勞退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 依法給付109年5、6月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未繳納 已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未提繳勞退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被告應繳保費查詢



及補發繳款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9年7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70094號函(認 定離職日為109年6月30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臺北市失業勞工 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2、83至137、157至239頁),堪信為真實。(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200元,被告公司 未依約給付109年5月、6月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 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3、 第205至215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
2、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離職前6月月之平均工資為64,700元等情, 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9年7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70094號函(認定離職日為 109年6月30日)、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臺北 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7至161頁、第185至213頁),堪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又原告自102年11 月4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資遣年資 為6年7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又79/24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5,397元(計算式:月 薪64,700元×資遣費基數3又79/240=215,397.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215,397元,亦屬有理。 
  3、特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 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有薪資 明細表註記項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公司 應給付之特休工資為16,587元(計算式:62,200÷30×8=16 ,586.6)。
4、108年10月至109年4月之勞保費、健保費扣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年10月至10 9年4月間每月分別代扣勞保費、健保費1,008元、898元, 合計13,342元(計算式:《1,008+898》×7=13,342),惟並 未繳納至勞保局、健保署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應 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全民健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219至235頁、 第253至259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 開扣款,自屬有據。
5、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參照。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3,828元,而該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 109年6月間均未依勞退條例為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其 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頁),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34,452元(計算 式:3,828×9=34,4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124,400元、資 遣費215,397元、特休工資16,587元、108年10月至109年4月 之勞保費、健保費扣款13,3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6日(於109年8月5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即109年10月4日,因4日為假 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即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並提 繳勞退金34,452元至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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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