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32號
TPDV,109,勞簡,13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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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鍾寧
蕭梅芳
被 告 林政志大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錦輝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未依約還款;臺東企銀於民 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林錦輝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乃於99年2月間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林錦輝於被告按月可得領取 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丑字第 12732號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是林錦輝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業已移轉於新裕公司。嗣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2月8日起按月 給付林錦輝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則依林錦輝101年度至103 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試算,林錦輝每年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每年應扣押三分之一金額為126



,667元,因尚有他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企銀)併案執行,原告得分配比例為57.64%(按 原告本金320,859元及台灣企銀本金235,792元計算),則原 告自101年至103年每年得收取之金額為73,010元,合計219, 030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萬旺實業有限公司以林錦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 銀借款未還,臺東企銀乃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 裕公司,新裕公司經本院執行處99年2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 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取得林錦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20,8 59元,嗣本院以99年4月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 行命令准新裕公司得向被告執行收取林錦輝對其每月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即按林錦輝101年至103年每年自被告受領年薪380, 000元計算可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為126,667元,再按與他債權 人即台灣企銀得分配債權比例57.65%計算原告每年得扣押林 錦輝薪資為73,010元,依此請求3年薪資債權合計219,03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本 院執行處99年2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 、99年4月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林錦 輝101年至103年薪資所得、被告積欠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 見卷第13-17、29-42、79-84、89-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 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



轉命令所示林錦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 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19,0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 告(見卷第113-115頁),是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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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