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龔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