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14號
TPDV,109,勞簡,11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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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曉卉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2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銷售業務人員,之後多次調薪,於107年間約定本薪為新 臺幣(下同)45,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54,200元,另有約定職務津貼,績 效獎金及部門季獎金,被告每月5日匯款月薪,每月15日匯 款績效獎金。詎被告發布公司倒閉訊息,原告於107年11月3 0日獲悉此情,被告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自107年11 月30日歇業,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1月薪資52,393元、業績 獎金9,244元、資遣費240,256元、預告期間工資62,517元、 應休未休2日又4小時之特別休假工資5,303元及加班未補休1 日工資2,712元等,共計372,425元,又電視新聞得知被告與 其子黃博健、媳婦「貴婦奈奈」已潛逃海外,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8條、第32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2,4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診所到職日表單、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勞工投保資料表、薪資單 及銷售紀錄表、薪資匯款明細、打卡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 、業績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 未補休工資,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資(含業績獎金)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為5 4,200元,迄至被告107年11月30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其等10 7年11月1日至29日之工資52,393元及業績獎金9,244元尚未 付訖,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原告工作至107年11月29日,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自 107年11月30日起歇業,是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而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工資除月薪54,200元,另有按月支領金 額不等業績獎金亦應計入工資計算,故其平均工資為62,517 元(詳院卷第12至14頁),另其任職被告期間自100年(起 訴狀誤載為102年)2月23日至107年11月29日止,工作年資7 年9月又6日,得請求資遣費242,862元(計算式:62,517元× [7年+{9月+6天/30天}/12月]×0.5),原告僅請求240,256元 ,應予照准。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 計給(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 照)。
 ⒉查被告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因此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依前開說明,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是原告請求平均工資標準計給62,517元,亦應照准。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 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至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4小時尚未休完一節, 已如前述,兩造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之, 被告仍應依法照給工資,原告請求5,303元(計算式詳院卷 第15、16頁),應予准許。
 ㈤加班未補休工資部分:
  末按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 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 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 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 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加班時薪226元(月薪5 4,200元÷30天÷8小時),每次加班4小時,總計加班8小時, 應得加班費2,712元(計算式:[226×4/3×2+226×5/3×2] ×2 次),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8條、第32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72,425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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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