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嚴苡嘉
被 告 雅高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員,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6日 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影響公司營 運,自109年4月7日起開始留職停薪,並未附上其餘具體理 由,復於109年5月中旬,要求原告簽署「勞雇雙方協商協議 書之勞動契約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內容 提及因被告欲轉換為防疫旅館,故裝潢期間會將員工留職停 薪。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作為防疫旅館,且系爭補充契約書係 於109年5月中旬簽署,非上所載之109年4月7日簽署,原告 簽署該日期係因急於申請失業補助,該日期實係被告以誘拐 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署,非原告之意願,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 之行為顯非合法。縱雙方有勞動契約補充約定,被告仍應每 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薪資共67,666 元。
㈡被告雖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109年6月15日復職,惟 因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期間過久 無收入,且為申請政府因應武漢肺炎所提供之振興紓困補助 ,迫不得已於109年6月1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離職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疫情關係,旅館住宿率不利10%,為救公 司不得不做留職停薪之措施,乃與員工協商是否願意留職停 薪,同意書發給員工自由勾選,被告並不希望任何員工離職 。至於系爭補充契約書,被告本不應提供,但因原告欲申請
失業補助,方簽署系爭補充契約書,簽署時亦經原告本人同 意。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109年6月15日復 職,惟原告不同意復職,並在109年6月16日填寫離職單。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9,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因疫情影響公司營運,自10 9年4月7日起開始留職停薪之提議;兩造嗣於109年5月中旬 時簽署系爭補充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通訊紀 錄、系爭補充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 無爭執;又,被告抗辯其嗣已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 109年6月15日復職,但原告未復職,而於109年6月16日提出 離職單自請離職等語,亦據提出離職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原告亦無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書係因其急於申請失業補助,而遭被 告誘拐下簽署,實際簽署時間非4月7日,被告留職停薪並非 合法,縱原告有簽署該文件,被告仍應給付自109年4月6日 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期間之薪資67,666元等語,則為被告否 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方法等有關 事項,均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自應與勞 工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職是,若雇主因經營困難 ,為避免解僱,於取得勞工之同意後,實施短期留職停薪, 自非法所不許。則於雙方合意之留職停薪期間,勞工無服勞 務之義務,雇主亦無庸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⒉被告為旅館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旅客投宿 率降低,致其營運受到衝擊,乃於109年4月6日發送訊息與 原告協商,是否願意配合自同年4月7日開始留薪停薪至被告 公司正常運作為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原告當時同意接受被告之留職停薪提議等節,亦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 ,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無服勞務之義務,但亦無得請求被 告仍依應原約定給付該期間之工資。
⒊至於原告雖另執上詞主張被告留職停薪不合法云云。然查, 被告發送前揭訊息,只是與原告相商是否願意配合此一變更 ,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提議,則雙方間之意思
表示已經合致,該約定已生效力,並不以雙方簽署書面文件 為必要。又系爭補充契約之簽署,乃因政府於5月間對於受 疫情影響行業之從業人員提供失業補助,原告為領取該項補 助,而於5月中旬返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協助提供證明文 件,被告方應其要求簽署該份文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系爭補充契約書實際簽署日期雖 是在5月中旬,而非該文書上所載之4月7日,但確係針對兩 造在4月間所達成之前揭協議,並經兩造同意後補作之書面 證明文件,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補充契約 書之實際作成時間,與文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不符一節,即指 被告前揭留職停薪措施並非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期間之工資67,666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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