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勞全更一,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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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沈正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前以109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325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華福音神 學院(下稱華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因相對人 得知聲請人與非信仰基督教之訴外人陳柏霖結婚,旋於108 年2月1日將聲請人調職為基督教神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 究員兼任期刊主編,並辯稱該違法調職之舉屬於其行政調派 權,目的就是要讓聲請人盡快補救,讓訴外人陳柏霖信主。 又因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持續尋求救濟程序、企圖開啟兩造間 對話等對外言論,復作出等同於解僱之不續聘處分,經聲請 人於同年7月12日提起申訴仍無效,聲請人在窮盡一切體制 內救濟方式皆不可得之情況下,遂於109年1月8日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調職無效、給付薪資,並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僱傭關係、專任助理教授職位、給付 薪資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訴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 聲請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聲請人60,325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本件無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聲請人並無勝訴之望,且華神學院財務狀況有困難,



聲請人原先教授之科目已有其他專任教師授課,相對人繼續 聘用聲請人進行教學工作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並無持續 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强烈需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提起 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 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 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民國 108年2月1日公告之原告調職處分為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 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兩造之間 契約因無教師法之適用,應定性為勞動契約,並判決聲請人 勝訴在案,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爲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已達於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縱因聲請人原先 教授之科目已有其他專任教師授課,相對人亦得指派聲請人 從事研究、輔導、擔任代課老師等工作,及規劃準備於下一 學期接續開課講授,相對人所屬華神學院既然繼續存在以傳 遞和論述基督信仰的理念及價值,且聲請人亦可在華神學院 機構中提供貢獻,即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 難。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無維持生計之强烈需求一節, 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此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請求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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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