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阮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阮麗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麗華(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90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阮麗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阮麗華係民國9年出生,已逾80歲,於8 7年12月15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查無配偶戶籍資料,亦 無子女註記,並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無出入境紀錄與死 亡資料,亦非屬榮民身分,失蹤已逾3年以上,前經本院於1 09年5月11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失蹤人親屬查詢表 暨親屬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 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5月11日公示催 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民國87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民國90年12月15日, 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