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失 蹤 人 張鐵君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張鐵君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鐵君(男,民國前12年7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張鐵君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鐵君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經警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失蹤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109 年1 月7 日函暨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而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失蹤人之死亡
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又失蹤人無入出境、在監或在押、 勞保、健保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法務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 3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