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4號
TPDV,108,重訴,304,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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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律師
蔡沛森
被 告 陳劍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尹俐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 之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概括承受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再以民國104年7月1日為基準 日,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幸福人壽於95年間銷售投資型保單,被告當時為幸福人壽之 北部營業區第一營業部(下稱北一部)總監,職司訓練業務 員、輔導推動公司業務目標。詎被告於早會上課時竟教授旗 下業務員(包含其直接下屬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惠雯、陳惠玲 ),於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得向客戶說明市場投資環境良好, 獲利可達3%以上之保證保本及獲利等語,並容任業務員提出 簽署被告及業務員姓名之保本(返還所繳保費,即保本率10 0%)及可獲利3%(即就所繳保費計算可獲利3%,下稱保本10 3)之投資型MEMO(下稱系爭MEMO)交付客戶,而為相關銷 售不實說明,致其部屬認此係幸福人壽銷售投資型保單之政 策。陳惠雯、陳惠玲即自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以



保證保本100%或保證獲利103%之說詞,同時出具系爭MEMO向 訴外人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 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薛氏家族成員(下合稱薛氏家族)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㈢嗣於100年間薛氏家族終止保險契約並贖回基金時,始知渠等 購買之系爭保單係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遂持陳惠雯 、陳惠玲提出之系爭MEMO訴請幸福人壽應對該2人之不當招 攬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於10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93 3萬3,796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給付前開和解金後,以陳 惠雯、陳惠玲之不當招攬行為致幸福人壽受有933萬3,796元 之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01號、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肯 認被告與陳惠雯、陳惠玲之不當招攬行為屬實,且因被告與 陳惠雯、陳惠玲為長官及部屬之關係,其教授業務員銷售投 資型保單之行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辭其咎,因此亦認定 幸福人壽對於被告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陳惠雯、陳惠玲之 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幸福人壽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即746萬 7,037元(計算式:933萬3,796元×80%=746萬7,037元)。從 而,被告教授旗下業務員以違法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 投資型保單,甚要求業務員製作系爭MEMO交付客戶,以不實 話術招攬保險契約,致保戶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與保戶和解後,自得就原告所賠付之933萬3,796元,按被告 應負擔之比例即746萬7,037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
㈣再者,保險業務員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做不 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亦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 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且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 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等, 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條 第5 款、第8款規定、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4章第2 3條、第24條、第32條約定及相關函釋可知。復參酌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就 其轄下業務員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幸福人壽所定各 項工作規則,致幸福人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教授旗下業務員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 型保單,並製作系爭MEMO交付客戶,未依債務本旨,教授業 務員負有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及不得使用自行印製未經幸



福人壽審核通過之保險商品招攬文宣向客戶為獲利之保證。 又被告職司訓練業務員,對轄下業務員進行保單銷售之教育 訓練,當對上開法規及幸福人壽內部相關規定相當熟稔,實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 規定,亦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聘雇契約書,致原告 受有746萬7,037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此不完全給付已 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6萬7,037元。 ㈤又被告雖於95年11月底調往北三部,然北一部之繼任總監陳 惠雯為被告於北一部任職時之部屬,且陳惠雯繼任總監後仍 延續被告先前要求之政策及出具保本103之系爭MEMO方式使 轄下業務員繼續招攬保險契約,持續對薛氏家族招攬延續保 險契約,致薛氏家族受有損害後仍繼續發生後續損害。而本 件損害結果肇因於被告要求陳惠雯、陳惠玲等業務員以不實 話術及出具違法之系爭MEMO予保戶,被告離開北一部後,其 所屬業務員沿用被告之政策,持續出具系爭MEMO,參酌被告 身為部門最高主管,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依一般社會常 理判斷,下屬或業務員通常皆會遵循主管之指示辦理相關業 務,縱然主管離職後,除非原先指令改變,否則持續沿用先 前之指示行事亦為一般人通常可預見之情事,是被告之不法 教導行為並未中斷,且造成保戶損失不斷擴大,若無被告之 不法行為,則原告自無須負擔此部分持續性之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教導及容任業務員以保證獲利至少3%之話術招攬保 單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即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之持續性損害,於107年5月15日原告收受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1887號判決後,始確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746萬7,037元之具體損害。故被告辯稱其於95年11月調往 北三部,後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其無涉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幸福人壽所受746萬7,037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加害行為,被告受僱於幸福人壽期間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卻違反上開法規及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未正確 教授業務員銷售投資型保單之方法與觀念,其加害行為與幸 福人壽賠償薛氏家族746萬7,037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6萬7, 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教授保險業務員以保證保本及獲利方式推銷投資型 保單,亦未指示製作系爭MEMO交付客戶。且被告任職北一部 僅至95年11月30日止,故於95年12月之後,以陳惠雯、陳惠 玲名義提出之系爭MEMO顯與被告無涉,至有被告署名之MEMO 部分皆為陳惠玲自行繕打,並無被告之簽名,難認系爭MEMO 係出於被告指示。又被告未於要保人為薛瓊趙逸軒(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MEMO上簽名,原告 應就被告於何日教授業務員、授課地點、參與早會之人員等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指摘。況衡諸常情,系爭MEMO 內容涉及保證事項,非一般例行性之通知,對於權利義務關 係之變動影響重大,若主管有授權蓋章必然需經本人審閱, 縱本人無暇審閱,亦將以各階層主管簽呈、核閱方式謹慎為 之,被告實無可能概括授權陳惠雯、陳惠玲蓋用公司印章。 ㈡退步言之,被告縱有提及獲利3%等詞,惟被告於斯時負責教 育訓練,課程內容本包含向業務員介紹保單具有優勢之處, 使業務員得以保單優點推銷保戶,被告依當時之市場行情分 析,選配基金投報率皆有8%、5%,故被告於早會介紹時提及 投保率為3%亦屬自然;然介紹投報率僅為提供業務員發想推 銷手法,不可避免要向客戶說明投資預期之獲利、市場狀況 ,並非要業務員為「保證獲利3%」,至多僅能表示被告確實 有教授業務員可告知保戶現在市場不錯,預期有一定程度之 獲利等,是被告實無教授以保證保本或獲利之方式招攬保單 ,至多僅向業務員解釋基金現況,教授如何設立停利點以控 制投資風險,並表示被告之預測看法。再者,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已 認定被告未指示業務員以出具系爭MEMO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 ,且被告為業務員上課時確有要求業務員須說明投資應自負 盈虧責任,此判斷理由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原告就此爭點已 充分攻擊防禦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則前案之認定理由自應拘 束原告以免裁判矛盾。
㈢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保本103之保單,係因原告公司 總經理陳文彥、副總經理卜運喜業務部經理陳亮誠與業務 部協理詹峰皆以保本103之方式指導業務員推銷保單,易言 之,渠等作為主管明知業務員以保本103之方式推銷保單, 卻未加以制止,此為原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因。 又被告自98年7月1日離職,迄今已離職逾10年,倘被告真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早應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詎原告遲至被 告已離職逾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疑義。再者,原告 援引陳惠玲於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



證述,認為陳惠雯接任北一部總監時仍沿用被告之作法云云 ,惟被告從未於早會說明可用保本103之推銷方式,已如前 述,縱認被告於早會確有提及保本103之推銷方法,然陳惠 雯於95年12月接任總監職務,且其自84年10月間從事保險業 至95年12月間,長達11年,則陳惠雯任總監後,對於其任職 後所發生之事務,本應自負其責,對於上述作法,亦應知悉 有違法之虞,自無從歸責於被告。
㈣又原告公司之業務連繫簡覆表所載,「因陳員就薛蘭/薛瓊案 除出具保證單外,且與保戶共同主張保單非被保險人親自簽 名。法務室利用此點主張,於訪談時一一請薛蘭確認,薛蘭 承認申訴的15張投資型保單中,9個被保險人的簽名…  …均是其簽名」、「法務室再詢問9個被保險人,申訴的15張 投資型保單,如此龐大的資金是透過一個薛蘭調度、周轉、 匯款,亦為薛蘭承認。」且原告公司因發現系爭保單各被保 險人之簽名互相間並不相同,無一致性,可能涉及詐欺未遂 ,故原告之法務室建議採和解方式處理等情。由原告公司上 開內部討論過程觀之,乃因薛氏家族主張被保險人欄位並非 本人親自簽名,原告須依保險法第10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保費,且於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案件,薛蘭與原 告協商時亦承認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由其簽 名,而非其他人所親簽。從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因 非本人簽名,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足認原告會與薛氏家族和 解而受損害,係因陳惠雯、陳惠玲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而須返還本金,並非因保本103之故。原告更為避免受行政 處罰,選擇與薛氏家族以最優惠方案和解,倘如同許台莉一 案(即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許台莉之訴,再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許台莉上訴確定)進 行訴訟程序且積極攻防,原告將有可能獲勝訴判決而免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捨此不為,不僅未主張契約無效且薛氏家 族與有過失等理由,反以最優惠方案與薛氏家族和解,該和 解方案係基於原告自身選擇而受有不利益,顯難認係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且,原告迄未就其受損害之金額未充分舉證,以附表所 示編號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20日成立,要保人 為俞艾玲)為例,要保書所載總額保險費為124萬元,惟於9 6年4月30日贖回255萬元,已逾保單訂立時之總額保費,故 此張保單應已完全贖回而無後續賠償問題,詎原告將俞艾玲 後續追加投入之金額繼續計算利息予薛氏家族,原告是否確 實受有損害,實有疑義,其損害金額乃因計算方式過於寬鬆



所致,實際上原告並無損害,被告自無須負責。 ㈤再附表所示編號5至12之保單簽約日期均於被告離任北一部總 監即95年11月30日後,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先前 之指示錯誤負責云云,惟新成立之保單並無任何延續之問題 ,陳惠雯及其轄下之業務員均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並非機械 式、毫無自主決定權之被告手足延伸,陳惠雯既已升任總監 ,當知悉保險業務之相關規範以正確指示轄下業務員。縱認 被告有不當指示,指示之效力於被告離任後亦不復存,故就 被告離任後所簽立之保單所生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亦無因果關係。至附表編號1至4之保單成立時間雖於被告任 職北一部總監時,惟於原告提出之56頁系爭MEMO中,僅4張M EMO上載有以電腦繕打之被告姓名,均非被告親簽,顯係陳 惠玲私自繕打,其他MEMO出具時間被告已不在任而無從監督 管理,故多數管理責任應在陳惠雯,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不僅免除陳惠雯之管理責任,更強加不合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被告,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系爭MEMO開立行為不可歸責 於被告,不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陳惠玲於被告離任 後開立之系爭MEMO內容係不斷延期、加碼,內容與被告在任 時所出具之MEMO內容不一致,被告不僅對於內容毫不知情, 亦難證明有何延續性,不應使被告就他人任意開立之保證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者,系爭MEMO之原始保證期間為1年,故被告縱有指示保本 103,亦係評估當時市場狀況1年內可獲利3%,風險不高,倘 依系爭MEMO最初之保證範圍,1年後即贖回,則保單不會虧 損,原告亦不會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陳惠玲等業務 員為賺取佣金、績效,使保戶再投入資金,並與客戶協議延 長保證期間,被告無從預見前開情形,甚管理階層容任後續 業務員此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保單歷經多次轉換投資標的,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訂約 時以統一統信基金、富蘭克林柏頓東歐基金、富蘭克林坦 伯頓開發中國家基金為投資標的,然解約時之投資標的為德 勝小龍基金,且陳惠玲亦於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證稱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變動,係由其推薦予保 戶等語,故系爭保單投資標的歷經多次轉換,已與簽約時出 具之系爭MEMO保證情形不同,顯非被告當時預測可獲利之基 金組成,故損害結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因果關係。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亦 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聘僱契約云云。惟系爭聘雇契 約乃原告為與任職之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 契約內容擬定契約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係屬



定型化契約。系爭聘雇契約書第6條約定竟未區分業務員違 反之事項為何、業務員之違反規定是否為被告可得知悉且得 制止之情形,即單純以概括條款,作為得向被告要求連帶負 責之約定,該條款將風險一律分配由受僱之被告負擔,顯與 民法第227條規定意旨有違,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顯失 衡,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之約 定應屬無效,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又被告於北一部擔任總監期間,其職責為擬訂及執 行營業部經營企劃,並進行轄下單位人員之訓練、會報、獎 勵等事務之運作,並未包括對外招攬保險,原告所主張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係規範對外招 攬契約之行為,然被告所掌業務並不含招攬契約,故無違法 招攬至債務不履行之情。
 ㈧再縱認被告有教授業務員以保本方式招攬保單,惟幸福人壽 之總經理、經理、協理等管理階層均知悉業務員以保本103 之方式推銷保單卻不制止,堪認屬於公司默許之銷售政策, 原告應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且被告於93年2月21 日至95年11月30日任職於北一部之總監職位,與系爭保單簽 約發生時間僅重疊約6個月,以被告職司管理之時間及管理 權力之階層而言,如令被告負全責,實屬過苛。此外,於10 0年10月14日薛氏家族與幸福人壽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已知 悉業務員以保本103之方式違法招攬保單,亦知悉系爭MEMO 中有以電腦繕打之被告姓名,至少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與薛 氏家族和解時,便已得知受有和解金之損害,故無論以何時 點起算,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從而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至被告雖 就下述不爭執事項㈣主張撤銷自認,但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不應准許,詳如後述五㈠4.理由):
㈠被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受僱於幸福人壽。 ㈡被告自93年2 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幸福人壽北 一部通訊處經理、營業部經理;被告於任職此一職務期間, 為陳惠雯、陳惠玲之主管;被告於95年12月1日以後任職幸 福人壽北三部。
許台莉與幸福人壽前因「保本103」保險契約涉訟,經本院10 0年度保險字第87號判決許台莉部分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 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許台莉之訴,再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許台莉之上訴而確



定。
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1日、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幸 福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係陳惠玲之 主管,陳惠玲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招攬如附 表所示之薛氏家族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5月2日 ,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95年6月20日,要保人 為俞艾玲)、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要保人為趙逸 軒)、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 000000000號(96年5月3日,要保人為薛瓊)、0000000000 號(96年5月21日,要保人為趙宇威)、0000000000號(96 年5月21日,要保人為俞明德)、0000000000號(96年5月21 日,要保人為莊慧玲)、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 保人為薛蘭)、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要保人為薛 瓊)、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瓊)、000 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00000 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97 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嘉樂)投資型保單。嗣薛氏家族發 現上開投資型保單並未達成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後,另案 訴請幸福人壽賠償所受損害(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 ,雙方於102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幸福人壽已如數賠 償薛氏家族合計933萬3,796元。
陳惠雯、陳惠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 應賠償原告186萬6,759元,及分別自102年12月3日、102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惠雯 、陳惠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㈠被告是否教授業務員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方式推銷投資型保 單,並指示業務員製作系爭MEMO交付客戶? ㈡被告是否應就其教授銷售投資型保單及指示製作「保本103」 之MEMO,導致客戶後來請求幸福人壽賠償,應負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應就系爭保單在95年12月1日以後 所簽訂之部分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教授業務員以保證保本及獲利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 ,並指示業務員製作系爭MEMO交付客戶:
1.證人即時任北一部之業務員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MEMO有我蓋章的部分是我蓋的,這是我當時的主管陳劍倫在 早會時教我們這樣做的,是我們自己印出來的。陳劍倫拿一 個樣本給我們看,就說要我們照這樣做給客戶看,說他管轄 的其他單位都這樣做。保本103的MEMO內容被告知道,這是



他早會教我們的教戰守則,他都會教所有業務員這樣做,大 家都知道;早上的課程都是總監即被告在講的,他會舉例說 ,坦伯頓成長這檔基金,幾年下來都會有到8%的獲利,所以 3%你們不敢講嗎?這是他的口氣,他早會不止一次這樣講, 包括新莊、我的單位、陳惠雯的單位一起早會時,就是這樣 教業務員,教了一段時間,因為我們之前都是賣一些傳統的 保單,後來的一些投資型保單,業務員都不會賣,再加上幸 福人壽在競賽期間,都有把投資型保單併進去業務員競賽業 績,所以業務員不得不賣;被告轉任北三部之後,北一部仍 延續下來運作,有些客戶已經獲利了結出場,又再繼續投入 。我當下不知道保本103的保單是違法的,如果知道怎麼敢 做,因為我7、8年來都賣傳統保單,當投資型保單出來時, 沒有人會賣,所以總公司就派教育訓練來教,被告還沒擔任 北一部總監時屬於總公司的教育訓練輔導專員,所以我們賣 投資型保單就是被告陳劍倫教的。陳惠雯擔任北一部總監時 ,不認同這樣的東西,但是因為業務員要賣,且被告再當總 監時就是這樣賣,客戶獲利了結後錢又再進來,業務員沒有 不收單的道理;系爭MEMO應該是被告還是營業部經理的時候 由我打的,其中關於金額及保本的部分是客戶要求我打上去 的,因為公司要求我們跟客戶說有保本103 ,我們向客戶這 樣銷售,客戶拿到保單要簽收回條,就問說保本103 在哪裡 ,我們就回去問被告,被告就拿了一張MEMO樣本,要我們就 照這樣,而他樣本上的資料與我們客戶不同,所以我們就依 照手上客戶資料,做了MEMO,一開始第一張MEMO是被告拿給 我們看的;被告拿一張A4紙大小,上面有打MEMO、保單號碼 、生效日、金額,下面是業務員及主管,他拿給我的MEMO就 是這樣,叫我就照這樣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24 頁)。
 2.參以許台莉一案中,幸福人壽曾提出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鄭 美菁出具保本率102.5%之優惠專案MEMO(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其上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要保人:鄭美菁」、「專案期間:95年4月14日 -96年4月13日」、「保本率:此專案保本率為102.5%(1,30 0,000×1.025=1,332,500)」、「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經理 陳劍倫」、「聚豐通訊處經理陳惠雯」、「區經理黃淑芬」 等字句,並有陳劍倫陳惠雯黃淑芬之手寫簽名筆跡,及 手寫之日期「95.5.3」及「95.4.30」,且被告於該案中為 證人時證稱:名字是我簽的,但我忘了有這張;MEMO紙我沒 有製作過,部屬拿給我簽名時就會簽名,忘記在何情形下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對照上揭鄭美菁



之MEMO與系爭MEMO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80頁),如 出一轍,足認證人陳惠玲證述係被告指導並提出相關樣本供 其等仿照辦理,並非毫無憑據。況且,以被告自93年2 月2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長期擔任幸福人壽北一部通訊處經 理、營業部經理,綜理北一部業務員之訓練及業務工作,對 於業務員黃淑芬提出MEMO之目的,顯係提供要保人充作保證 保本及獲利之取信文件,要難僅以:部屬拿給我簽名時就會 簽名云云,而諉稱不知。從而,依證人陳惠玲上開證述,佐 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親簽而提供予要保人鄭美菁之MEMO,及 被告當時任職北一處之職務負責指導及督導業務員之工作內 容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教授業務員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說 詞向客戶推銷投資型保單,並指導製作系爭MEMO提供要保人 充作取信之文件。
 3.被告雖辯稱相關前案已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業務員以出具系爭 MEMO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且被告為業務員上課時確有要求 業務員須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責任云云。惟另案判決無論是 前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01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8 7號判決)、許台莉一案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幸福人壽訴請黃淑芬等人返還獎 金等事件判決(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均非同一,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且查,證人即時任幸福人壽輔導專員朱裕仁、北部區協理 詹峰隆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雖均證稱未 聽過被告說「保本」、「103」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80頁、484頁)。惟參諸證人朱裕仁同時證述:當時陳劍倫 是北一部那邊的總監,各個主管的早會都會錯開,所以參加 同一個早會的機會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證人詹 峰隆亦同時證稱:會與科長、總監錯開去的地方,但應該有 與陳劍倫一起參加早會的情形;於金融海嘯之後98、99年處 理客訴糾紛才知道投資型保單的事情,內容就是如客戶投訴 投資100萬元,但拿不回來,因為93年到96年間投資型保單 應該都有獲利,業務員非常好賣,獲利就贖回,到金融海嘯 之後才發生無法獲利的事情,甚至連本金都無法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可見證人朱裕仁、詹峰 隆並未每次皆與被告一起參加早會,自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 未曾教授業務員陳惠雯、陳惠玲以保本103說法銷售投資型 保單,或私下指導告其等製作系爭MEMO。況依證人詹峰隆所



述93年到96年間投資型保單應該都有獲利,業務員非常好賣 等詞,可徵證人陳惠玲上開所述被告表示當時投資標的幾年 下來有8%之獲利,故而被告要求其等可向客戶表示有3%之獲 利,衡情業務員因看好經濟榮景而心存僥倖,認為可以保本 為招攬保險之手段,實合於當時之現況與經驗法則。再證人 即時任幸福人壽業務員賀春芳、時任幸福人壽經理潘東和於 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未說投 資型保單可以以保本或保證獲利等方式向客人推銷,且要跟 客戶說盈虧自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01 頁至第502頁),然證人賀春芳亦證述未與黃淑芬陳惠雯、 陳惠玲在同一個辦公室,全部北區的人員一起上課的次數不 算很多,一個月至多一次;後來陳劍倫從內勤轉到部長,部 長就是板橋與土城那邊的部長,不是我們這邊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證人潘東和亦證稱其與黃淑芬 陳惠雯、陳惠玲開會的時候認識的,不常碰面,因為不同職 場,只是同事,他們原先是北一部的,印象中1年中1到2次 跟他們開過會,有跟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一起上過投資 型保單的課程,但次數忘記了,因為不會針對單一商品上課 ,1年約1、2次會一起上教育訓練的課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 02頁至第503頁),則證人賀春芳潘東和黃淑芬等人分 屬不同單位,一起受訓上課之時間一年僅數次,亦難以渠等 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在北一部時未曾教授業務員陳惠雯、陳惠 玲以保本103說法銷售投資型保單,或私下指導告其等製作 系爭MEMO。此外,證人即幸福人壽前業務員何鈺櫻於本院10 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事件中則是證稱:陳劍倫是臺北第一營 業部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在投資型保單開始沒多久,上 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常好,隨便都10%、20%,所 以保證3 %有什麼關係,當時我就提出這是不對的,投資本 來就是自負盈虧,怎麼可以保證。陳劍倫笑我說3%都不敢, 南部都寫5%。陳劍倫上課時有要我們說明是自負盈虧,可是 說完之後又說現在市場很好,3%、5%有什麼不敢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65 頁至第567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業務員表 示可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至於其雖有要求向客戶補 充說明自負盈虧云云,顯係欲蓋彌彰之說詞,無礙被告確有 教授業務員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之認定 。從而,被告否認有教授保證獲利及指導業務員提供保本10 3之MEMO交付客戶云云,並無可採。
4.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保單係由陳惠玲招攬一節,於本院108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嗣被告雖改稱其



中00000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軒)、00000 00000號(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趙逸康)、0000000000號 (97年5月20日,要保人為薛嘉樂)即附表編號12至14之保 單係由胡君儀鄭晨偉所招攬,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231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倘欲撤銷上 開自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且查證人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君儀 屬於新莊單位,鄭晨偉我沒有印象,因為業務員太多了,後 來因為被告調走,公司晉升陳惠雯為總監,新莊單位在被告 擔任總監時,併過來北一處,所以後來陳惠雯晉升總監後, 這些單位都由她管轄;鄭晨偉的名字是「鄭麗萍」,她是我 的業務員;因為新莊單位的業務員比較資淺,被告會叫我們 來帶這些資淺的業務員,陳惠雯擔任總監後,也是接續著這 樣做,我們會陪同拜訪客戶,所以簽回來的件會分配給我們 陪同的資淺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足見附表編 號12至14之保單仍為陳惠玲所招攬,僅係由胡君儀鄭麗萍 作為出名業務員,要難逕認非陳惠玲所招攬,從而被告為自 認之撤銷,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薛氏家族之權益,而構 成侵權行為,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須受僱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薛氏家族權 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 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 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是以被告縱有教授業務員陳惠雯、陳 惠玲以保本103之內容向薛氏家族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則 薛氏家族自應以之為內容為投保之要約,然觀之系爭保單之 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94頁),皆無保本103之約 定,甚至於要保書之注意事項欄第1點均載明:「本險投資 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 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 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贏虧之責,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等語,則被告之不當招攬保險方式,倘使薛氏家族誤認有保 證獲利,自應於要保書或系爭保單內載明,無庸由業務員另 行出具優惠專案MEMO保證之,薛氏家族既仍同意提出上開要 約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多次追加投保金額,則被 告之行為是否侵害薛氏家族意思決定自由權或權利以外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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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