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楚怡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豪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被告設定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
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
元(收件文號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松字第014310號,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00萬元。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權狀字號:107北松字第024213號)、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權狀字號:107北松字第013963號)之
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10分之1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5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65萬元
=2,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21萬4,400元,尚應補繳1萬4,520元。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設定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465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65萬元=2,4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3,380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35萬7,90
0元(計算式:1萬4,520元+34萬3,380元=35萬7,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 260 234 2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