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67號
TPDV,108,重國,67,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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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7號
原 告 廖志昕
兼法定代理
廖昭和
原 告 黃秀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莊進星」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國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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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