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宏亨
代 理 人 葉慶媛律師
聲 請 人 蔡志信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欣彼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莊麗亨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莊宏亨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08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及聲請人蔡志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麗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宏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麗亨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費用)分別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蔡志信負擔。
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由聲請人蔡志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莊宏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宏亨係應受輔助宣告人 莊麗亨之二哥,應受輔助宣告人莊麗亨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口,因遭失控轎 車撞擊,導致腦挫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胸部外傷及多處骨 折等重大多重外傷,當場意識昏迷休克,後因治療及復健, 現身體右側有偏癱,且因傷及大腦語言中樞而無法言語,認 知功能有障礙,日常需仰賴專人照護,其意思表示或辨別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莊宏亨係莊麗亨之兄長,亦 是莊麗亨車禍昏迷後之主要照顧人,聲請人莊宏亨具備專業 醫療知識,係合適且有意願擔任莊麗亨之輔助人,由聲請人 莊宏亨擔任莊麗亨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對莊麗亨為輔助宣告,並由莊宏亨擔任莊麗亨之輔
助人等語。
㈡聲請人蔡志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志信係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莊麗亨之配偶,莊麗亨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然莊麗亨與 聲請人蔡志信平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共同生活 ,莊麗亨發生上開車禍後,其親屬即強勢介入,未尊重聲請 人蔡志信身為莊麗亨配偶之感受,不讓聲請人蔡志信拿取莊 麗亨之存摺、印章,也不讓聲請人蔡志信將莊麗亨轉院至南 部照顧,爰聲請對莊麗亨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蔡志信擔 任監護人,並請法院指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具有公 信力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宏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 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前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莊麗亨,其對於辨別親人無 礙,但對於較複雜之問題陳述或有混亂之情形。又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莊麗亨符合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精神 科診斷(ICD-10-CM編碼169.91),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不能之程度一情,有周孫元診所109年7月17日號函 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輔宣字第103 號卷第293至298頁),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之宣 告。
㈡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莊麗亨與聲請人蔡志信於民國76年結婚 後,原與聲請人蔡志信定居於高雄,後因聲請人蔡志信外遇 生子,且對莊麗亨有暴力行為,當時正逢莊麗亨之父親需要 人照料之際,於是莊麗亨之父親及兄長便讓莊麗亨北上與父 親同住,照顧父親,每月由手足給予生活費用,莊麗亨發生 上開車禍,頭部受到嚴重撞擊,鎖骨、雙手骨頭均斷裂,經 過聲請人莊宏亨等兄弟姊妹盡力提供醫療資源,給予照顧及 支持復健,莊麗亨狀況始好轉,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及 看護費用均是由聲請人莊宏亨及莊元亨等手足負擔。莊麗亨 之配偶即另一聲請人蔡志信,於莊麗亨車禍當時並未積極處 理莊麗亨醫療事務,並自承其因工作都住在工廠內,並未與 莊麗亨同住,並稱退休後經濟來源係莊麗亨每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對於莊麗亨於86年後就搬至臺北居住一事亦 不爭執,聲請人蔡志信於莊麗亨車禍後,僅前幾日有北上探 望,之後僅一週探望一次,每次僅有短暫停留,莊麗亨過往 雖囿傳統觀念未與聲請人蔡志信離婚,然實際上兩人感情基 礎薄弱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書及中華民國社區諮商 學會109年10月29日函及函附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及綜合卷內資料,認聲請人莊宏亨係專業 醫療從業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與其他手足盡心照顧莊麗亨 ,不僅給予經濟支援,對於莊麗亨重大車禍後之創傷亦付出 許多心力,手足感情甚佳,莊麗亨對聲請人莊宏亨及其他兄 弟姊妹均表感激,莊麗亨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莊宏 亨擔任莊麗亨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蔡志信與莊麗亨二人已分 居10餘年,關係甚為疏遠,聲請人蔡志信雖稱莊麗亨於事故 前有說要處理好北部財產後,回高雄全家一同居住,並稱希 望將莊麗亨接回高雄照顧,然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釋明,且 從莊麗亨事故發生至今,均未能感受到聲請人蔡志信對莊麗 亨真誠之關心,聲請人蔡志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亦 表示,今年2月探望過莊麗亨撲空後,即因疫情未再探望等 語(見108年度輔宣字第103號卷第288頁),尚難認聲請人蔡 志信能對莊麗亨有良好之照顧或能妥適維護莊麗亨之權益。 又本院考量莊麗亨恢復良好,已能清楚表達自己主觀意願, 莊麗亨多次表示希望由哥哥即聲請人莊宏亨照顧她,是本院 兼衡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莊宏亨擔任莊麗亨 之輔助人,應符合莊麗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宏亨 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就聲請人蔡志信聲請監護宣告 部分,依法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