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就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所設定,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萬華字第○四五二一○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萬華字第○四五二二○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間二胎借貸業者,訴外人高士傑為靈骨 塔銷售業務,高士傑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推銷靈骨塔位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下合稱系爭文件)等,係 由高士傑持向民間業者借款,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係於 104年12月3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碰面,並以系爭不 動產辦理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設立登記及預告登 記予訴外人莊如婷後,被告並未歸還系爭文件與原告。被告 竟於105年5月4日,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持系爭文件就系 爭不動產以105年萬華字第04521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與被告。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之設定,雙方欠缺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開登記 自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書內容,係由被告擔任 代理人自行辦理且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日與先前設定 在莊如婷名下之抵押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日均為104年12月2 2日,並無重新核發,附繳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身
分證影本均蓋印「援用前件」,故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 辦理上開登記。原告早已於105年3月間向家人告知被騙過程 ,不可能再為上開辦理登記。於105年4月29日晚間,在原告 家中,於警察調查本件相關刑事詐欺案件時,被告之同事即 訴外人許堯舜在場,已知悉原告早已提告,自無原告事後同 意與被告協商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又原告於105年5 月4日上午至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產權異動即時通知服務系統 ,但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被告亦於同日上午送件申 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覆係 因系統異常所致,可證原告不同意、亦不知悉被告辦理上開 登記。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警詢時,亦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 及預告登記未經原告同意。再者,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預告登記,因係被告擅自設定,兩造間縱有另案之本票爭 議,但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從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爰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就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所設定,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萬華字第045210號收件,於105年 5月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90萬元之抵 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第 一項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萬華字第045220號收件,於105年5月5日登記之預告登記( 即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授權、同意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設定抵押 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590萬元,因兩造間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借據同意書,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 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為債權擔保,其中160萬9000元已由 原告取得,兩造至少就160萬9000元已有消費借貸合意,故 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 在,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為原告代償訴外 人新光銀行貸款合計291萬5088元,且原告於105年3月28日 書寫切結書乙張,明載:「本人洪陳瓊花房屋座落於台北市 ○○路000號2樓向張書豪借貸0000000元清償新光銀行房貸並 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部款項……」,兩造就被告清償新光 銀行之291萬5088元部分亦有消費借貸合意。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系爭債權包含本金、 違約金、利息,計算至109年9月29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數額,即本金160萬9000元、違約金94萬2409.01元、291萬5 088元、利息79萬1852.59元。合計625萬8349.6元。原告向 被告借貸之際,早已提供系爭文件同意作為被告之債權設定 抵押權所用,且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自始與原告 投資靈骨塔一事無涉,從不認識高士傑等人,本件係因原告 二次向被告借貸金錢,故使用原告授權之系爭文件設定登記 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若無原告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 ,被告豈會分別借貸本金160萬9000元、291萬5088元。且依 現行民間借貸實務,借貸時均會要求債務人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權狀放置債權人保管,並於擔保債權範 圍內,可使用上述文件。於被告向新光銀行代為清償291萬5 088元後,原告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失權狀,卻未向被告 表示「終止」授權印鑑證明等文件使用,顯係為順利騙取資 金已清償銀行貸款後,再以詐欺為由否認被告債權之合法性 ,致被告蒙受損失。被告於取得原告授權使用之系爭文件時 ,即已告知原告該等文件將作為借貸時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用途,且萬華字第0452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5月4 日被告送件登記前,從未接獲原告終止使用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雖為被告代理登記,但仍為 合法授權使用。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親簽切結書亦載明原告 同意被告以系爭文件設定抵押權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105年 萬華字第045210號收件,於105年5月5日登記,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105年4月2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9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借據)。並 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28日、利息利率「無」。遲延 利息(率)以每逾一日依本金每萬元罰20元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以每逾一日依本金每萬元罰20元之違約金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105年萬華字第045220號收件,於105年5月5日登記之系爭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設定登記書(本院卷第41至50頁)、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18至324頁)等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如非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被告豈 會分別借貸160萬9000元、291萬5088元,被告於取得原告授 權使用之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時,即已告知原告該等文件 將作為借貸時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債權用途,且於系爭抵押 權登記送件前,被告從未接獲原告終止使用印鑑證明文件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雖為被告代理登記 ,但仍為合法授權使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之情。 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係被告以代理方 式自行辦理,且所附繳證件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則係援用前件,有各登記申請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1、46 頁),又原告於105年5月4日上午至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產權 異動即時通知服務系統,但因被告亦於同日上午送件申請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覆係因系 統異常所致一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北 市建地登字第105309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被告所為,原 告並未前往辦理。
⒋被告雖稱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原 告已授權被告得保管系爭文件,並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執行流抵約定用云云。然查,證人即於104年12月30日偕同 兩造辦理之許子晴到庭結證:於104年3月20日,伊與兩造辦 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交與被告,係因被告先把200萬元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1頁),由此可見,原告當時交系爭文件與被告,係因 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借貸200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告 知原告就系爭文件可為如何之用途、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得於 擔保債權範圍內,可使用原告之系爭文件乙情,證人許子晴 則證:伊並不清楚也忘記有無約定被告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可 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一般會交與債 權人保管,確保債務人如有其他借款或有其他惡意行為時可 使用。但本件案子時間太久,伊忘記有無告知原告可為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此,原 告於104年3月20日雖將系爭文件交與被告保管,但仍無從據 此憑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嗣後得另行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至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 月30日並簽訂借據同意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 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為債權擔保,其中160萬9000元現金 由原告取得等語,並提出借據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
。然則,觀之該借據同意書內容,僅記載原告於104年12月3 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29日全部清 償完畢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具體事項。由上可知,被告 雖保管系爭文件,然非等同於被告即可另外設定抵押權登記 。
⒌被告雖主張於105年3月28日為原告代償新光銀行貸款291萬50 88元,並提出匯款單及切結書(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第240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匯款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 有因而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查,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書寫之切結書,其 內容亦僅記載略以:原告向被告借貸291萬4988元清償系爭 不動產之新光銀行房貸,原告並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部 款項,銀行核貸後特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一節,有該切結書可 證(本院卷第240頁)。準此,原告於該切結書亦僅授權被 告上開切結書內容,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文件辦理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⒍此外,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另案警詢時自陳:伊在代書事務 所從事辦理民間二胎代償工作,因事務所員工許舜堯於104 年底接案,即本件原告借錢,設定原告所有之萬大路房地, 經評估審核而借款與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原告所有之 萬大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莊如婷借款,當時由原告將土地、 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交與被告等代書辦理相關設定手 續後,即借款與原告。嗣於105年3月間,原告向許舜堯表示 繳不出利息,被告要幫原告找轉貸銀行,因原告上開房地尚 有向新光銀行貸款約293萬元,因原告年紀大且配合之銀行 必須完全清償才願意再辦理貸款,故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清 償上開銀行貸款。嗣於105年5月間,經銀行通知,原告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致銀行無法辦理撥款,被告始知 悉該情,被告因擔憂被騙,故向地政事務所反設定590萬元 抵押權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991號卷二 第87至92頁)。被告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5 號案件偵查時亦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前, 並未告知原告,相關之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均 係第一次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莊如婷時所取得,且被告當時有 要求原告多簽一份設定文件,內容為空白,印鑑證明及權狀 於第一次辦理後並未返還原告,係因原告答應於還錢後才返 還,用意係為避免原告於中間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本院卷第 294至2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先前辦理原告借款事宜時 ,雖有取得辦理莊如婷為抵押權利人,然原告並未授權、同
意被告以被告擔任抵押權人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等情。
⒎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獲原告之授權、同意而辦理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權限,從而,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 權既無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兩造間既未達成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合意,則該登記已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如上,且對於聲明中 主張擔保債權,並稱:「本件簡上更一之案件內容(即本院 108年度簡上更一第4號),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 實並無牽連關係,因本件主要是針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法律 關係,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主張可參109 年5 月12日民事準備 ㈤狀,於相關卷證所呈現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 原告同意,欠缺當事人之合意,依法自屬無效,本件請求與 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存否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2 頁),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於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是否存否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105年5月 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萬華字第 045210號收件,於105年5月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 限額新臺幣59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萬華字第045220號收件, 於105年5月5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本院卷第39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北市 萬華區 萬大段 二小段 0000-0000 建 108.00 1/4 備考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臺北市 萬華區 萬大段 二小段 00000-000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78.82 1/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