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85號
TPDV,108,訴,685,202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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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蓮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銅溪,於本案訴訟中變更陳 鴻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 院卷三第245至246頁),是陳鴻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41頁),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 公司)向原告佯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原告 ,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騙取原告開立並交付 總金額4,221萬元、共12期如附表所示正面劃有平行線、受 款人為央租公司、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48張借 款用擔保本票後,中央租賃公司卻未依約定於民國92年11月 1日撥付4,000萬元貸款予原告。其後,中央租賃公司除先於



92年12月1日以「中央租賃」名義將附表編號1、13、25、37 所示本票(每張票面金額48萬7,500元均含利息6萬850.60元 ,共含利息24萬3,402.40元,合計195萬元)存入原告合作 金庫圓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附 表編號13所示本票(含利息6萬850.60元、票據背面書寫「0 0000000000」)到期得以兌付;又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2 年12月31日為「撤票」行為(即於92年12月16日返還附表編 號38、40、42、44、46、48;於92年12月31日返還編號14所 示本票),並均同時要求原告於「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 票票據明細表(合約編號為4C3B002-0)」簽收後寄回,且 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撤票同日並另交付原告票面金 額2,936萬5,000元本票作為返還「並無債權存在保證本票」 之保證;中央租賃公司又於該日將97萬5,000元存入原告合 作金庫圓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 附表編號26所示本票於中央租賃公司在被告開設「00000000 000」帳號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供被告 提領後,中央租賃公司旋於93年1月16日跳票。中央租賃公 司跳票後,債權人銀行團(含被告等銀行)選任之會計師徐 仁俊依中央租賃公司93年2月17日自製票據明細表與中央租 賃公司查核後於當時尚未到期之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到期 93/4/1~93/9/30)上記載:「上列共計21張票據係屬中央租 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認 無誤,煩請貴處(按:即中小企業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 宜。PWC(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徐仁俊3/24'04,pm3:05 」;而中央租賃公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致原告所開 立自93年4月1日起及之後到期「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 項保證票」發生退票紀錄,業由經濟部以93年4月5日經企字 第0930260380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助註銷退票紀錄,及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93年4月2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同意 辦理如說明二、三,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 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據均應返還原告。承上,中央租賃公司 既係以上述佯稱貸款之欺騙方式取得原告為借貸所交付之48 張保證票據,足見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兩造間更從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存放於系爭備償專戶之12張合作金 庫本票(含附表編號27、28、31、3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4 張本票)背面裝訂欄位應均蓋有「4C3B0020」註記,而該註 記即為中央租賃公司曾提供「偽造」銷項發票(字軌號碼: VU00000000、品項為「衣服乙批」)副聯影本備註欄記載之 代號,中央租賃公司既在上開12張本票背面蓋用此等註記, 表彰與上開買賣銷項發票副聯影本相關,故上述本票明顯無



法證明係交易產生之票據,被告授信已不符銀行法第12條「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之規定。此外,中央租 賃公司係為將系爭4張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設定質權予被 告,方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該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惟 被告控制系爭備償專戶,自並無所謂被告係依其與中央租賃 公司之約定轉帳抵償取償之問題,且中央租賃公司惡意取得 原告所開立「為借貸所交付」保證票後確實「未撥款違約」 。原告已於92年12月4日向中央租賃公司通知解除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上開48張本票,而被告係依權利質權就 原告簽發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取償,則原告當得就該等金 錢債權執對抗出質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權利質權人之 被告,又被告嗣後實行本件之金錢債權質權既在原告解除原 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後,被告當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該等金錢債權之利益。綜上,被告明知該專戶 內之票據應返還予原告,卻假藉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或被告 主張之權利背書轉讓方式,惟原告否認之)故意於91年1月4 日即已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中央租賃公司所開設系爭備 償專戶內兌現系爭4張本票並取得票款,就此直接所得不法 利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179條、第181 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萬2,500元,及其中(一)53萬2,500元自93 年2月1日起、(二)75萬元自93年3月1日起、(三)112萬5 ,000元自93年6月1日起、(四)112萬5,000元自93年8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張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文外,另蓋有「一銀備00000000000」之系爭備償專 戶帳號,而系爭備償專戶乃中央租賃公司所開設之貸款備償 戶,該帳戶所收款項,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被告訂借應收客 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告逕行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 司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故系爭備償專戶戶名雖為中央租賃 公司,然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款帳戶,中央租賃公司對該帳 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且非經被告同意,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動 用,縱被告日後將客票兌現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純係 為了區隔不同借款人間之帳目,並無損被告為票據權利人之 權利。又被告於92年10月間取得原告開立之12張本票(含系 爭4張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客票融資時,提供其往 來廠商(原告)給付貨款之本票以作為其償還被告借款之來 源,且被告當時按一般授信程序就中央租賃公司所提出與原 告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92.10.07簽訂)及統一發票 影本進行形式審查,故該等票據確係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



於營業交易所產生,且原告所簽發之12張本票,其中有經被 告提示兌現,有經協議換票,足見被告並無騙取原告還款乙 事;倘若原告仍主張係遭騙取票據,應係原告與中央租賃公 司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對中央租賃公司已無法求償 ,轉嫁向善意的被告提起各種訟爭,除讓被告不勝其擾,亦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 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 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 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 ,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7、28、31、33之 系爭4張本票為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經存入系爭備 償專戶後提示兌現,嗣由被告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受讓系爭4張本票之票權利,非系 爭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附表所示編號28、31、33本票部分:原告前對被告本公司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9、30之本票票款合計154萬5,0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所簽發之48張本票,其中9張即附表編號28至36之本票,認定「系爭48紙本票中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9紙係經存入系爭備償帳戶,而變更之訴原告(按即本件原告)經變更之訴被告(按即本件被告公司)要求兌付系爭本票票款154萬5,000元,經變更之訴被告指定匯入八德分行帳戶,該帳戶為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所開設受領法院案款匯款之專戶等情……該等記名本票並未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僅代收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且以中央租賃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變更之訴原告存款不足退票後,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另有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變更之訴被告即未自中央租賃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未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為可採取。」(見本院卷三第269、258至25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核閱無誤,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編號28、31、33本票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3張本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僅係被告代收存入,被告本公司並未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又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於本公司,則對本公司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亦及於分公司,乃屬當然之理。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8、31、33本票部分,既經為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該3張本票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辯稱已自中央租賃公司受讓取得該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2、附表所示編號27本票部分:原告主張該本票經其簽發交付 中央租賃公司,嗣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由被告所提領,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該本票背面之記載,僅由中 央租賃公司在領款人欄位內蓋印大小章背書,並有蓋用「 一銀八德分行提示人存款帳戶」、「一銀備00000000000 」之戳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8年6月26日 函文檢附該本票正反面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9至10頁)。審酌該本票反面上開文字之客觀記載,並無 任何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之文字,且該本票經提示後 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亦與該本票 背面戳記「一銀八德分行提示人存款帳戶」、「一銀備00 000000000」之意旨相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業務處理細 則授信篇第15章第1節第6點規定,備償專戶係以借款人之 名義所開立,用以辦理借款人之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 事宜,撥貸人員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 明「備償借款專戶」帳號,且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亦記載「立承諾書人中央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茲提供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 四二五五六號『中期放款貸款備償專戶』所收款項,作為立 承諾書人向貴行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 貴行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苟非 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為特立具本 承諾書為憑。」,及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封面載明「戶名: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65頁, 卷一第371頁),可知被告僅係代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 票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且以中央租賃 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中央租賃公司並無任何 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該本 票之票據權利,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並未自中央租賃公司受讓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 權利,堪為認定。
(二)再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 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 ,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 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 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 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受讓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固另辯以收取系爭4張本票票款係依中 央租賃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經查:
  1、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係出具書面承諾,將 其所有系爭備償專戶內所收款項,提供被告本公司作為「 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且中央租賃公司未經被告 本公司之同意不得動用等意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備償專戶內 取得之票款債權,以書面約定供作對被告債務之擔保,自 屬設定權利質權之性質,合先敘明。
  2、原告為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簽發附表所示48張本票交付中央租賃公司,惟嗣後因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撥款,原告已於9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央租賃公司「92年10月7日兩造簽立訂購合約,變更之訴原告當場開立48張支票予中租公司並提供面額4,221萬元整之本票1件作為擔保,惟中租公司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交付2,000萬元予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原告業於92年12月3日解除訂購契約,請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儘速返還上開票據」等語,及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之48張本票即包含本件系爭4張本票,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件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294至295頁)。另被告提出之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亦將附表所示編號25至36之12張本票(含本件系爭4張本票及前案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29、30本票)均記載同一合約編號即「4C3B002」(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益徵原告簽發與中央租賃公司附表所示48張本票,均係基於同一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為。準此,原告既未受中央租賃公司之撥款,且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1頁),則原告就其所簽發交付之系爭4紙本票,即無對中央租賃公司給付票款之義務,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得對抗出質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亦得據以對抗質權人即被告,從而,被告自行兌現系爭4張本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於被告辯以前案確定判決雖謂被告未受讓中央租賃公司 之票據權利,仍認定被告基於系爭承諾書取得票款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於本件亦有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9至5 41頁)。惟查,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給付被告附表所 示編號29、30之本票票款,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另成立「由 原告給付前開2張票款,換取被告同意其緩期清償借款並 解凍帳戶」之協議,為具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系爭4張 本票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包含於前開協議之範圍內, 且系爭4張本票於到期日即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94頁),並無退票或延期清償之情事,亦與前 開協議係就已退票及延期清償之票據所為協議內容不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 以對抗出質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質權人即被告,亦 與前案確定判決主張之內容不同,則以被告辯稱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其非構成不當得利,本院應受其拘束云云,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
  4、系爭4張本票於到期日即由被告所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並無受領系爭4張本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如前



所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4張本票票款合計353萬2,500元(計算式:532,500+750,0 00+1,125,000+1,1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民法 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 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同 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 意旨、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591號卷 第7頁),被告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87、 294頁),而系爭4張本票到期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2月1日 、93年3月1日、93年6月1日、93年8月1日,並未超過不當 得利請求權15年之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然就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分別自系爭4張本票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加利息部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 ,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 權,關於102年11月12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被告 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353萬2,500元,及自102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3萬2,5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查附表所示編號24至34之 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10之1頁),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11張 本票(含系爭4張本票)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簽發,是除系 爭4張本票外,其餘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原告為發票人,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之48紙本票):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備註 01 HX0000000 487,500元 92年10月6日 92年12月1日 02 HX0000000 487,500元 93年1月1日 03 HX0000000 532,500元 93年2月1日 04 HX0000000 750,000元 93年3月1日 05 HX0000000 750,000元 93年4月1日 06 HX0000000 795,000元 93年5月1日 07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6月1日 08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7月1日 09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8月1日 10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9月1日 11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0月1日 12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1月1日 13 HX0000000 487,500元 92年12月1日 14 HX0000000 487,500元 93年1月1日 15 HX0000000 532,500元 93年2月1日 16 HX0000000 750,000元 93年3月1日 17 HX0000000 750,000元 93年4月1日 18 HX0000000 795,000元 93年5月1日 19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6月1日 20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7月1日 21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8月1日 22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9月1日 23 HX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0月1日 24 HY0000000 1,125,000元 92年10月7日 93年11月1日 25 HY0000000 487,500元 92年12月1日 26 HY0000000 487,500元 93年1月1日 27 HY0000000 532,500元 93年2月1日 系爭本票 28 HY0000000 750,000元 93年3月1日 系爭本票 29 HY0000000 750,000元 93年4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請求標的 30 HY0000000 795,000元 93年5月1日 31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6月1日 系爭本票 32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7月1日 33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8月1日 系爭本票 34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9月1日 35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0月1日 36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1月1日 37 HY0000000 487,500元 92年12月1日 38 HY0000000 487,500元 93年1月1日 39 HY0000000 532,500元 93年2月1日 40 HY0000000 750,000元 93年3月1日 41 HY0000000 750,000元 93年4月1日 42 HY0000000 795,000元 93年5月1日 43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6月1日 44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7月1日 45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8月1日 46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9月1日 47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0月1日 48 HY0000000 1,125,000元 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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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