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90號
TPDV,108,訴,5390,2020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陳文玉
陳秋宏
陳文儀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伶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王盈人
簡姵萱
鐘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宣伶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同)10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文玉陳秋宏陳文儀(下稱陳文玉等三人)為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追加 原告部分,乃係基於同一郵輪行程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日本和平 號JAPAN GRACE(下稱系爭郵輪)第100回繞地球一週之郵輪 旅遊(下稱系爭旅遊)招客說明會(下稱系爭招客說明會) ,系爭招客說明會結束後,伊即各預付5萬元訂金予被告, 與被告簽立「2018年和平號第100回環遊世界郵輪特別協議 書」(下稱系爭特別協議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書,與系爭特別協議書合稱系爭 旅遊契約)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其後已繳清船費。嗣107年1 2月26日登船參加系爭旅遊,並於108年4月1日於日本神戶



(下稱神戶港)下船,結束系爭旅遊。詎料被告系爭招客說 明會提供之和平號廣告文宣(下稱系爭DM)以及岸上觀光行 程之參考價格表,無論係船上飲食、環境、岸上觀光行程之 參考價格等,均與實際情形落差甚大,被告乃係惡意隱瞞, 並有廣告不實之情形,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岸 上觀光行程超額支出之損害,並受有身體健康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況且原先系爭旅遊預定於日本橫濱港(下稱橫濱港) 結束,然被告最後竟將伊丟包在神戶港,致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額外支出機票等費用之損害。又被告竟向伊收 取遠較其他東南亞各國旅客高昂之船費,亦造成伊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及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2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代理JAPAN GRACE公司,並協助JAPAN GRACE 公司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伊並 無於系爭招客說明會廣告不實,被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此外,各國旅客登船起點不同,郵輪提供運載服務成本有 所差異,且郵輪公司亦會就各國貨幣與日圓之匯率浮動估算 船票之價額,伊並無超收船費,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於 107年9月29日參加行前說明會領取岸上觀光指南手冊後,後 續係原告自行於JAPAN GRACE公司選購岸上觀光行程,岸上 觀光指南手冊已有標明各種岸上觀光行程之價格供旅客自由 參加,原告係自行選擇岸上觀光行程,並無受有損害。再者 ,系爭旅遊自橫濱港改為神戶港靠岸,係因於108年3月26日 遇有旅客生病,為保障其生命安全考量,故船上公告需臨時 改道前往關島就醫,且依系爭特別協議書第1條約定,遊輪 公司於遇不可抗力或基於旅客安全之考量,可於未事先通知 情況下,對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之變更 ,該等情形下,遊輪公司及被告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 另當時亦提供神戶港至橫濱港之免費巴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 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25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參加系爭招客說明會,當場即各交付被 告5萬元定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為58萬2,610 元,其後各原告均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繳清58萬2,610 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09頁) ,堪以採信。而兩造於107年6月30日並有簽立系爭旅遊契約 等節,此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 頁、第309至310頁),亦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係隱名代理 JAPAN GRACE公司,並非系爭旅行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 ,觀諸系爭特別協議書、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之立約人均清楚 記載當事人係被告而非JAPAN GRACE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309頁),堪認與原告簽立系爭旅遊契約之人應係被 告,而非JAPAN GRACE公司,況被告亦自承JAPAN GRACE公司 在我國無法出售旅遊商品(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是被告 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廣告不實及詐欺,受有岸上觀光行程超額支 出之損害各11萬2,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 據原告提出過去和平號環遊世界北半球、南半球岸上觀光參 考、Optional tour statement(系爭旅遊岸上觀光行程訂 購內容)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第291頁)。 茲查:
 ⒈系爭旅遊之岸上觀光行程係由旅客參考被告所提供之岸上觀 光指南之行程,自行上JAPAN GRACE公司網站訂購,而觀諸 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於JAPAN GRACE公司網站訂購岸上觀光 行程之Optional tour statement(見本院卷第291頁),原 告所訂購之岸上觀光行程(Optional tour)包含:DE West ern Mauritius Sightseeing(日幣1萬9,000元,下稱路易 港行程)、BE-The Wild South -Sightseeing(日幣1萬4,0 00元,下稱留尼旺行程)、CE Wildlife Watching in the Nahampoana Reserve-1(日幣1萬2,000元,下稱馬達加斯加



行程)、B1E 1-Day Safari Experience-1(日幣2萬7,000 元,下稱伊麗莎白港行程)、AE Visit Cape of Good Hope and the Penguin Colony-1(日幣1萬7,000元,下稱開普 敦行程)、BE Rio de Janeiro and Corcovade Hill Sight seeing(日幣2萬1,000元,下稱里約熱內盧行程)、GZ 2-D ay Tour to Iguazu Falls-2(日幣25萬9,000元,下稱伊瓜 蘇行程)、AE Visit the Beagle Channal and Museum(日 幣2萬6,000元,下稱烏斯懷亞行程)、IE 7-Day Tour to M achu Picchu and Nazca Lines(日幣40萬9,000元,下稱馬 丘比丘行程)、AE Easter Island Sightseeing-1(日幣2 萬元,下稱復活島行程)。
 ⒉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岸上觀光指南(下稱系爭岸上觀光指南,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24頁),原告所訂購之路易港行程、留 尼旺行程、馬達加斯加行程、伊麗莎白港行程、開普敦行程 、里約熱內盧行程、伊瓜蘇行程、烏斯懷亞行程、馬丘比丘 行程、復活島行程(下合稱系爭岸上觀光行程),分別係系 爭岸上觀光指南之「模里西斯西部觀光」行程(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遊覽荒野南部」行程(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觀賞野生動物之旅1日體驗」行程(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好望角觀光及探訪企鵝棲息地」行程(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駝背山及里約熱內盧觀光」行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伊瓜蘇瀑布觀光2日之旅」行程(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比格爾海峽及博物館參訪」行程(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馬丘比丘遺跡與納斯卡地上畫7日觀光之旅 」行程(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復活節島觀光」行程(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岸上觀光行程 之行程價格,經核均與系爭岸上觀光指南所記載之價格相符 ,並無何廣告不實之情形。
 ⒊此外,訴外人簡姵萱即被告業務曾於107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請客人再次確認,目前OK的項目中,若有 不要的行程(不想付款),請在明天11/23下午16:00前回 覆取消」,而原告陳文儀並於107年11月23日回覆:「您好 ,23日早上8:30會去貴公司報到並繳錢,馬丘比丘我們四 位全部會參加,感謝你。文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足見原告係自行選購系爭岸上 觀光行程,且經被告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並已如數繳清系爭 岸上觀光行程之費用,益徵系爭岸上觀光行程之費用支出, 乃係原告依其意願自行決定,無何詐欺或廣告不實之情形, 況且,系爭觀光指南上均有盧列各景點之不同行程及不同費 用,例如在烏拉圭之蒙得維的亞港之景點中(見本院卷一第



410頁),有「蒙得維的亞觀光及表演欣賞」行程,價格為 日幣1萬7,000元,亦有「蒙得維的亞觀光及酒莊訪問」行程 ,價格為日幣1萬8,000元,另有原告所選擇之「伊瓜蘇瀑布 觀光2日之旅」,價格為日幣25萬9,000元,原告既然選擇參 與費用較昂貴之行程,其支出較昂貴之費用,亦難認為有何 損害可言。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過去兩次岸上觀光行程之參考價格表( 下稱系爭參考價格表)之岸上觀光行程總價為10萬元左右, 原告實際岸上觀光行程費用高達23萬餘元,足見被告有廣告 不實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參考價格表清楚記 載各行程之價格及行程搭配方式,前揭烏拉圭之蒙得維的亞 港之景點中,系爭參考價格表即係以「蒙得維的亞觀光及表 演欣賞」行程(日幣1萬7,000元)為例,而原告既然捨「蒙 得維的亞觀光及表演欣賞」行程(日幣1萬7,000元),而願 意額外選擇內容較豐富之「伊瓜蘇瀑布觀光2日之旅」行程 (日幣25萬9,000元),以及額外選擇系爭參考表上並無列 入之「馬丘比丘遺跡與納斯卡地上畫7日觀光之旅」行程( 日幣40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其所選擇行 程較為豐富之系爭岸上觀光行程之總價遠高於系爭參考價格 表之費用,乃係當然之理,難認有何廣告不實或詐欺之情形 ,原告亦無受有何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拖到最後一刻才 告知有何岸上觀光行程,伊所參加之馬丘比丘跟伊瓜蘇瀑布 行程當時都沒有定到,是上船後在系爭郵輪上爭取才能報名 ,被多收好幾倍之價格等語,惟原告此節主張,顯然與其自 行提出之Optional tour statement(見本院卷第291頁)不 符,亦與原告陳文儀於107年11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馬丘 比丘我們四位全部會參加,感謝你。文儀」之電子郵件內容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廣告不實及詐欺,受有岸上觀光行程 超額支出之損害各11萬2,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臨時改為停靠神戶港,影響其原先預定 自橫濱港前往日本東京旅遊之計畫,造成其受有每人9,800 元之機票損害、以及每人1,500元之東京住宿費用損害,合 計每人之神戶港下船之損害為1萬1,3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日本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99頁)。惟系爭郵輪原預定停靠橫濱港,後改停靠於神戶 港等情,有和平號船東Seahawk corporation公告遲延證明 書(下稱系爭遲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採信。然查,依系爭特別協議書 約定:郵輪公司基於環境之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 量,可於未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 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郵 輪公司及被告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而觀諸系爭遲延證明書,記載:原預定108年3月3 1日上午7時整抵達橫濱港,延誤1日,至108年4月1日抵達神 戶港,原因為海上航行中發生緊急救援(醫療緊急救助)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郵輪改至神 戶港係因旅客生病為保障其生命安全考量臨時改道等語,應 堪採信,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有1萬1,300元之損害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神戶港下船之損害1萬1 ,300元等節,應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收船費與東南亞國家之船費相比過高 ,其他東南亞國家都只付約27萬元,每人比東南亞各國的船 費多5 萬4,000元,故受有每人5萬4,000元之船費超收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旅客中國 旅客旅費等費用及各項費用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3 頁之2)。惟查,被告所收取之船費,已清楚記載於系爭特 別協議書,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系爭旅遊即係同意系爭 旅遊之船費,難認受有何種損害,而國際郵輪之船費考量各 國旅客登船起點不同,郵輪提供運載服務成本有所差異以及 匯率等原因,各國旅客之船費有所不同,亦與常情無違,況 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超收船費之故意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有每人5萬4,000元之 船費超收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乏所據。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郵輪設備簡陋破舊,船上沒有娛樂,還有疑 似虐疾的人住在其隔壁,游泳池開放次數過少,沒有足夠的 運動設施,飲食與系爭DM差距太遠,吃得很差,被告向其表 示消費券可以拿來洗衣服,結果只能買食物跟按摩,被告對 臺灣人歧視,日本人可以五點吃飯,臺灣人要等到七點,用 餐時間不公平,其他相關資料都只告知日本人,被告所為廣 告不實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侵害其身體健康, 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各7萬27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系爭郵輪照片、系爭DM等件為 據(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27 至143頁)。惟查,原告未就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侵害 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7萬27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旅 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原告陳宣伶 原告陳文儀 原告陳文玉 原告陳秋宏 1 岸上觀光行程超額支出 112,000元 112,000元 112,000元 112,000元 2 神戶港下船之損害 11,300元 (機票9,800元、住宿費1,500元,其餘原告同) 11,300元 11,300元 11,300元 3 船費超收 54,000元 54,000元 54,000元 54,000元 4 精神上痛苦 72,700元 72,700元 72,700元 72,700元 合計 250,000元 250,000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船費 324,000元 2 港務費 10,200元 3 小費 14,690元 4 簽證費 3,000元 5 岸上觀光行程費用 230,720元 合計 582,610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各原告所繳金額 被告退費各原告金額 1 107年6月30日 定金 50,000元 - 2 107年10月9日 剩餘船費及其餘費用 303,190元 - 3 107年11月29日 岸上觀光行程費用 230,720元 - 4 107年10月3日 台胞證費退費 - 1,300元 583,910元 1,300元 合計 582,6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