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廼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
司)、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請
求給付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本院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非凡公司、林家瑩各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非凡公司、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經本院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非凡公司、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經核
,上訴聲明中附帶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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